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49號
CYDM,113,朴簡,4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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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己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己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二行補充「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 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己銘與被害人廖英茹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 暴力罪,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敘及此一事 實,且本案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罪論處,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暨其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一時氣憤所為之犯罪動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己銘(其餘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英 茹係夫妻,詎劉己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 話予廖英茹,恫稱:「你們全家靠妳爸吃穿,林北一定把你 爸卡到林娘老雞掰勒,妳看林北會不會,妳爸如果躲,林北 一定把妳家打到爛掉,幹你老師勒」、「你們ㄟ哄幹,麻魚 寮拎北也可以把你們包起來,不然再試看看」,致生危害於 廖英茹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劉己銘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打電話給 被害人廖英茹,並對被害人陳述上開言詞。
  ㈡被害人廖英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錄音檔及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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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