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43號
CYDM,113,朴簡,4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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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紹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殊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而其本案所持有之手指虎數量僅1個,且未 持供其他犯罪使用,尚無實害發生。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非法持有手指虎之期間、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指孔 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各指孔口徑約2.5公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有嘉義縣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該物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廖紹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政府所查禁之各式 刀械,竟仍基於違法持有查禁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自不詳朋友處取得屬查禁刀械之手指虎1支,而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之放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住處。經警於112年7月2日15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二、證據:
㈠被告廖紹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 手指虎1支扣案。
㈢嘉義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45015號函暨嘉 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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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