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金火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 速道路旁某處檳榔攤飲用2小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 線道路口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被攔檢,復發現周金 火渾身酒氣,並於同日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 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