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3號
CYDM,113,嘉簡,9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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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與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 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與OPPO手機1具,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張富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 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 2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409號、第147 2號、第15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
 ㈢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押物品收據。
 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吸食器1組 、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OPPO手機1具。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無業,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 、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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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