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原記載「重 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六行原記載「 17時」更正為「下午3時39分」,及補充:「嗣經卓依萱於 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放置前車廂之錢包不見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 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 110年9月10日執行殘刑9月21日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已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 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 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揭 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僅因貪圖己利, 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前車廂之錢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錢包(含現金2千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朱兆韋 ○ O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 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復因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 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確 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 年8月14日)。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6月27日 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 月12日17時許,趁楊玉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搭載朱兆韋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朱兆韋見卓依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 錢包(內含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卓依萱所有之錢包1個,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卓依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依萱於警詢中供述及同案被告楊玉琦於偵查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兆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兆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