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應補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俊生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 上11時20分許,巡邏行經嘉義市○區○○里○○○○000號之3時, 發現該屋內燈火通明且有人大聲聊天,經上前查看並確認被 告及其現場友人之身分時,被告即當場向警方如實供述曾於 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因斯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 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
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時,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⑸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前揭⑷、⑸所 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定刑案件再與前述⑶所示案件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見毒偵789卷第5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 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 」,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 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其他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9至24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 ,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
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 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 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 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 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均屬戕害自我健康 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26 42卷第1頁、警0177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 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 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乃其友人張富盛所有,並已交予警方 扣押(見警0177號卷第2頁),是該顆玻璃球既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魏俊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107年度易 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經以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12日12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0號附1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魏俊 生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於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 00號之3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警巡邏至上址附近發現燈火通明且有大聲聊 天情事,遂上前盤查,過程中魏俊生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於翌(15)日1時41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