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許展碩基 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為「許展碩先前為陸軍步兵第 二五七旅步兵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下士(已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退伍)。許展碩基於網際網路賭博及營區賭博之 犯意」;第3列補充:「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等處」;另補充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月10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007352號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 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 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展碩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轉 服志願役士官,已於112年11月16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在卷,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 30007352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 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為賭博犯行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稍有未合,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已可認被告具 有軍人身分,而於軍事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其住處、軍事營區內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在其住處、所屬單位營區賭博財 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悟,涉犯賭博及在營區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以手機連線網路進行賭博,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 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其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 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許展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碩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 112年9月上旬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9樓3住處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 所「歐博」、「飛達娛樂城」、「SZ」、「凱博娛樂」等賭 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至 該等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簽賭,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 等,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許展碩帳戶內;若賭輸,則 賭金悉歸該等賭博網站所有,累計賭輸34萬元。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碩坦承不諱,並有「飛達娛樂 城」、「SZ」、「凱博娛樂」等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投注明 細、儲值明細等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上旬某日止,多 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