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42號
CYDM,113,嘉簡,14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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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便,即恣意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門口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對被害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 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被害人,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折舊後約新臺幣2千元)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蔡宗坤 ○ OO○○○○OO○O○O○○○            ○○○○○○○○○○OO○O○            ○○○○○○○○○○○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種子幼稚園」前,因其 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沒氣,又見皮約翰英文姓名:PIERCE JOHN DOUGLAS,不提出告訴)所有的1輛腳踏車停在該處門 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約翰所有之腳 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皮約翰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取錄影 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坤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皮約翰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皮約翰於警詢 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查獲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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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