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間,在其嘉義縣○○鄉○○ 路00號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 頭部、背部、右臉、左手、左腳等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