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7號
CYDM,113,嘉簡,10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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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志飼養犬隻4隻(下稱本案犬隻),乃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1款、第7款所稱動物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 規定,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作為義務,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時,亦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詎林 秋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帶同其 飼養之本案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飼養之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應以繫繩 、配戴嘴套或其他物品予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本案犬隻在 外活動時基於生物本能而攻擊他人,造成不特定人受傷,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予以繫 繩及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致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帶同 本案犬隻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童玩館廣場」旁道 路之公共場所之際,本案犬隻見邱名儀步行路過該處,即突 然竄出朝邱名儀狂吠,其中1隻犬隻更朝邱名儀之左腿撲咬 ,使邱名儀受到驚嚇摔倒,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咬傷、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隆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傳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鄉○○村○○○0○0號旁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1張。
㈤告訴人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 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林秋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對於其飼養之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並防 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未對本案犬隻予以繫繩管束或配戴嘴套 等防護措施,而任由毫無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自由出入案發 地點道路之公共場所,終致本案犬隻對路過之告訴人狂吠, 進而咬傷告訴人,堪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 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器具,以免無故傷及他人,然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狂吠並撲咬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7 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 ,已經由家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然因告 訴人認為被告另曾立據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見警卷第25頁 ),之後卻未依約履行,故仍提出告訴,雙方對於損害賠償 事宜迄今仍未達成共識,被告也因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立民雄農工特教班畢業,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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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