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13年度,6號
CYDM,113,嘉原交簡,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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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義務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 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撞 同向左前車道上由黃天佑所駕駛搭載林慧卿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因而翻覆,致使黃天佑受肢體 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傷 、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天佑林慧卿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佑林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 考。而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 卷第63頁)附卷可考。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 意之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警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8頁),而被告因



個人因素疲勞駕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89至90頁),再參以警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卷第39頁)記載兩車碰撞位置分 別為左前車頭及右後車尾,而依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至45 頁)觀之,告訴人黃天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在地,且 車身後方確有損壞而至車內物品散落在國道上,可知告訴人 黃天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且由後 遭被告追撞,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車準備之 過失至明。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楊自強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外側車道往左偏行,由後撞擊中線車道黃自用小貨 車,為肇事原因。二、黃天佑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09至112頁)在卷 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天佑林慧卿分別受有 前述傷害,因而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 方約200公尺處路肩,經警上前詢問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隨後駕車隨巡邏車後方返回分隊拍照及製作調 查筆錄並提供行車影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8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00649 7號函暨處理事故警員廖士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 01、105頁)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明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 ,應謹慎行車,竟因疲勞駕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左偏行而追撞告訴人黃天佑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 而使告訴人黃天佑林慧卿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 為肇事原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示有意 願和解,經保險公司評估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惜因告訴人二人起初求償高達250萬元,經本院先後排定2 次調解程序後,被告可提高賠償至85萬元,惟因告訴人二人 仍要求賠償至少120萬元,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見原交易卷第119、135頁), 然本件告訴人二人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則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 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本件民、刑事責任之心意,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原交易卷第90至91頁),考量 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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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