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97號
CYDM,113,嘉交簡,9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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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施壽添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30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 法條之旨(交易卷第56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且告訴人蔡黃美玉所受傷 勢實非輕微,而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加強保障交通安全所特設等情,經綜合判斷後 ,認被告所為應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10頁)可參,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量刑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⒉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交易卷第49-51頁)可參;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有適 用緩刑宣告規定之餘地。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犯後有意彌補其非,另參本 案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履行期自113年 2月1日起至141年5月1日止(其餘如附表之記載)(被告已 有給付100,000元及第1期之5,000元,見交易卷第63頁本院 電話記錄查詢表),調解金額非低,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 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本院考量本案案情後,認本 案被告若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基於本案屬告訴乃論之 罪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自較符合刑期無刑及雙方調解筆錄 所欲達成之目的,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 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 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見交易卷第49頁) 被告施壽添應給付告訴人蔡黃美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給付方式:已於當場給付100,000元,由告訴代理人陳威霖點收無訛。餘款1,7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41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因未履行給付義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施壽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日間駕駛汽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右轉 垂楊路,致車輛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蔡黃美玉,造成 蔡黃美玉受有腰部挫傷併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第三腰椎至 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壽添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黃美玉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9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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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