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9號
CYDM,113,嘉交簡,7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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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美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5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告訴人所搭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駕車直行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 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炎之傷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種植蘭花、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陳美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7時9分許,其騎車途經該路 與162線公路1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續行,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閃光 紅燈號誌,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進行左轉,適吳清 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罹患末期腎病 之配偶周美英欲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洗腎,而沿162線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 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陳美桂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 並令周美英跌坐在車輛座位下而造成身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 炎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英委由吳霈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英之指訴及證人吳清助於警 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劉鎮嘉診所111年12月 23日病歷號碼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及勘驗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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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