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席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市 東區仁義新村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退去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26日9時40分許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 段與松江一街口時,不慎與蔡桂美(聲請意旨誤載為蘇桂美 )所駕駛搭載林賢豪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被告林席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桂美、林 賢豪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可議,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飲酒騎車並發生車禍 之情況;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