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126號
CYDM,113,嘉交簡,12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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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賴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玄天廟前廣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30 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75巷口時,因臉 色通紅、蛇行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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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