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更正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 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曾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王千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路○段00號帝王食補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受傷,為 警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