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112號
CYDM,113,嘉交簡,11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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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育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踝集手腕挫傷」,更正為「 右踝及手腕挫傷」;第12至13行「右側遠端橈股骨折」,更 正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 據名稱欄第1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以及其待證事實欄1第3至4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更正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育哲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遵照 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謝幸雯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且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告訴人 亦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2人同為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是 就被告所負責任相較於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者為低,又雙方因 賠償金額無從達成共識尚未和解,是尚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兼衡本案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鍾育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共和路口時往右偏行,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適同向有謝幸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而 闖越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幸雯因而受有右側遠 端橈股骨折之傷害;鍾育哲受有右踝集手腕挫傷、右肘及踝 、左手擦傷之傷害。鍾育哲謝幸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育哲謝幸雯於警詢時中之供述(兩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 兩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對方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謝幸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鍾育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4 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謝幸雯、鍾育哲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鍾育哲謝幸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鍾育哲謝幸雯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張 附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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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