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7號
CYDM,113,單禁沒,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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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伍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三三九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 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逕 予簽結在案。而被告該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上6時30分 許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 071、0.050公克),有該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 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 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 犯行,係其於112年12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乃將該案逕予簽結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 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毒偵103 5卷第14頁正、反面;撤緩毒偵10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50公 克),而該等物品現皆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39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毒偵1035卷第35至36頁),足見該 等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 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 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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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