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弘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 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 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路○設○○ ○○○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吳鳳南路時 ,未依號誌指示即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被害人陳淑芬所 騎乘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由陳○○所 駕駛甲車之車輛行駛動態,而為閃避突來之甲車,致向左側 偏行,適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接 00-00號半拖車(下稱丙車),沿乙車同向後方駛至,亦疏 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乙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遭丙 車輾壓,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2月24日 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前揭規定 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