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鍾育哲於民國112年1月 8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共和路口時往右偏行,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適同向有 被告謝幸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而闖 越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及手腕挫 傷、右肘及踝、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審理)。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 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 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 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車禍 當時業已知悉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其受傷之肇事當事人為被 告,有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至2頁)。惟 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19日始因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 交易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3 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
(二)又本案有經被告及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向相對人即 告訴人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因告訴人未 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 字第04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故本案告 訴人為調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31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係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惟其於112年8月19日提告之時,業已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不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不合法,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