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琦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荖藤宅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盧順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