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54號
CYDM,112,附民,35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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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黃耀昇

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李政勲


陳韋婷
劉庸安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恩信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其餘被告部分(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 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 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應與被告黎恩信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案件中,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未被訴加重詐 欺原告,渠等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 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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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