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泓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泓錡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 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 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鍾易 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鍾易達」使用。「鍾易達」取得 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簡錦連、鄭家和 、沈萌明、唐周澎、謝咏璇(下稱簡錦連等5人)進行詐騙, 致簡錦連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泓錡再依「鍾易達」指示,以臨 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而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沈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唐周澎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檢察官、被告邱泓錡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鍾易達」使用 ,且依「鍾易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分別以臨櫃或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鍾易達」是我當初念書 時的朋友,當時他向我表示有1個工作需要銀行帳號,跟我 說是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交付本案帳戶,也有收10萬元 ;「鍾易達」跟我說臨櫃轉帳需要本人,要我去,我就去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與「鍾易達」;簡錦連等5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依「鍾易達」指示分 別以臨櫃提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此 有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54號函 暨函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1 15號函暨函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72546號函暨函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231號 函暨函附之乙帳戶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暨交易明 細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嘉義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見花蓮刑字第1120034080B號【下稱警808B】卷第15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913號【下稱警913】卷 第289至340頁,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243B號【下稱警243B 】卷第52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643號【下 稱警643】卷第33至50、65至71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卷第13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下稱 偵13173】卷第9至22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卷 第11頁,本院卷第93頁)與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資料與「鍾易達」,而本案帳戶確實淪為詐欺、洗錢之工 具無誤,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 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 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 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 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 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09頁),其以10萬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鍾易達」 使用並依指示以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顯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 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親 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 他人使用將成為金錢流通工具,而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已有多次收入支出明細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 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情況下隨意提供 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 需以金融帳戶作為租(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 為商品出租(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 告對於「鍾易達」所提供「工作」,工作內容只須交付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取款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此所付出勞力代價 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每月工作所得薪酬,與一般正常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 項匯入,依「鍾易達」指示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與「鍾易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 ㈣被告雖辯稱:「鍾易達」將本案帳戶用於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然「鍾易達」既指定被告將存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 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當可建議「鍾易達」將其買賣虛擬貨 幣所得款項直接由虛擬貨幣買家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更加直 接了當,亦無款項遭被告黑吃黑之侵吞風險,「鍾易達」捨 此途不為反而迂迴請被告提領或轉匯,此種交易模式顯與常 情有悖,被告辯詞顯難輕信。
㈤被告可預見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然為獲 取10萬元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鍾易達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具有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信任「鍾易達」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鍾易達」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 之遭詐騙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從事俗稱「 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如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由 被告依「鍾易達」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客觀上 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 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 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 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簡錦連等5人,雖係遭網際網路詐騙取財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鍾易達」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僅能認知與「鍾 易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 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 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 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 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論以較輕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除「鍾易 達」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⒊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鍾易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 及上繳「鍾易達」之行為分擔,然使「鍾易達」得以逃避犯 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葬禮擺設,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及被害人簡錦連具 狀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後因交 付「鍾易達」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㈡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與「鍾易達」,並獲得報酬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然 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 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鍾易達」指示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 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之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4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故於本案不另 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以各受款帳戶入帳時點為準)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簡錦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錦連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即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88,500元。 ㈠被害人簡錦蓮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08B卷第1至5、9、11至13頁) ㈡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808B卷第23至24頁) ㈢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808B卷第27至36頁)。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88,600元。 112年3月20日9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9萬元。 2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以LINE向鄭家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即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鄭家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173第23至24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73卷第33至43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3173卷第26至29、45頁)。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 3 沈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沈萌明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即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㈠告訴人沈萌明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13卷第25至40頁)。 ㈡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913卷第211至237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13卷第45、49、193至194、207頁)。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4 唐周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唐周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即為右列匯款至乙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㈠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43B卷第1至6)。 ㈡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243B卷第11至34頁)。 ㈢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1份(見警243B卷第9至11、35至41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243B卷第42至43、45至46、50至51頁)。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7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5 謝咏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以LINE向謝咏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45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㈠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43卷第9至14頁)。 ㈡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警643卷第145至161頁)。 ㈢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咏璇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43卷第113、136至141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43卷第89至90、114、118、165至166頁)。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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