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5號
CYDM,112,金訴,55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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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潔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岱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户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 詐騙李嘉勳,致李嘉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0時5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奉化店,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到帳後,林 岱潔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李唯察,下稱李唯察帳戶)帳戶內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 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



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 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 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 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 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 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 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
四、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供述。②告訴人李嘉勳 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過程的證詞,並所提出遭到詐騙後之匯 款證明、對話紀錄、報案資料。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 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功能申請項目、 被告照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交易明細表、被 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12 年5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而於網路 上瀏覽,點進自動跳出之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家儀」之人(下稱「李家儀」)的LINE,「李家儀」 自稱是合庫金控的人員,向伊表示因為伊信用不好,需要透 過資金流動美化帳戶,才能辦理貸款,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 額匯入伊的帳戶,伊只要再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即可,伊因為 相信「李家儀」的說詞,才會提供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李家儀」,並依「李家儀」的指示,將款項轉匯到「李 家儀」指定之李唯察帳戶,伊係於事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 ,經聯繫「李家儀」無著,才知道自己受騙,伊並無參與詐 欺集團上開犯罪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李家儀」,嗣某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嘉 勳進行詐騙,指示告訴人將1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待款 項到帳後,「李家儀」再指示被告將包含上開贓款之款項轉 匯至李唯察帳戶內,告訴人發現被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節相符(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 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之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12年 5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14日一 嘉義字第00160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被告照片、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照片、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 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 表、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李家 儀」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24、28至30、 33至52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65、83至3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李家儀」係詐 欺集團,而仍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李家儀」,且為「李家儀」所屬詐欺集團提款洗錢?即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集團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欺騙方為上開行為 ?經查:
㈠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或者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的 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 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 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的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提出 其留存在手機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李家儀」間的完整聯絡內容(本院卷第83至31 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確認卷存通訊內容 確實係手機原始完整的對話內容,並非事後偽造或擷取片段 的內容(本院卷第324頁),被告勇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 原始對話內容,該內容除了具有可信性以外,且可見被告不 甘受騙,為了證明自己清白,願將其手上僅存的資料提出供 作法院評斷的態度。
㈡而觀諸被告與「李家儀」之聯絡內容,「李家儀」確實佯稱 為合庫金控之員工,被告亦曾向「李家儀」要求提供名片, 惟遭以「我們外辦專員職位比較低,所以沒有名片」為由搪



塞,被告亦曾再次向「李家儀」確認公司所在,亦經「李家 儀」表示上網即可查詢、全省都有,而對話過程中,「李家 儀」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外,尚要求被告以 手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攝影之方式,以證明係被告本人貸款 之用,並要求被告填載多達25項之個人及貸款基本資料之方 式,取信於被告,讓被告認為「李家儀」確係為核貸而須審 核多項資料,被告為求貸得貸款款項,乃如實填載包括個人 資料、婚姻狀況、名下資產、信用狀況、工作名稱及地址、 貸款用途、金額、期數、每月還款金額等資訊,被告甚至主 動表示如果提供保人可以使貸款易於通過,被告亦願意提供 ,則被告如果有預見「李家儀」是詐欺集團,且欲與其一同 參與犯罪,衡情未免將來犯罪事跡敗露反遭他人掌握過多個 人資訊,應不致將所有個人相關訊息全部提供給「李家儀」 或其詐欺集團之理。
㈢再者,於被告與「李家儀」對話過程中,「李家儀」除提供 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方案外,另曾提出由被告自行支付1萬2 00元公證費用之方案進行貸款,被告聽聞後擔心配合「李家 儀」指示操盤、美化帳戶仍有無法核貸之風險,乃仔細考慮 採支付公證費之方案,多方詢問下卻未經「李家儀」正面回 應,嗣被告又再度主動表示因急欲貸款,欲直接改採自行支 付公證費之方案進行貸款,而再度遭「李家儀」以「這兩天 看下,我們在討論,好嗎」之方式忽視被告要求以支付公證 費方式辦理貸款之訊息。嗣後被告僅得持續依「李家儀」指 示下載bingx、OKX軟體、註冊、提供帳號、密碼、轉帳等, 惟被告仍持續追蹤貸款進度,不斷詢問何時可以對保、何時 可以拿到貸款、會不會無法通過、確認對保時須攜帶雙證件 、印章、金流還差多少,甚至有多次與「李家儀」約定好對 保時間,但「李家儀」未出現或以其他藉口推拖之情形,而 於被告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主觀上仍未意識到其帳戶已成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反而不斷向「李家儀」詢問該如何處 理、能否提供證明文件以解除警示狀況,並持續關心於此狀 況下貸款是否還能順利取得等,由以上被告與「李家儀」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已經完全相信「李家儀」的話術,相信 「李家儀」確實是「合庫金控」之對保人員,且相信對方聲 稱:公司會透過匯入款項到被告帳戶再轉匯到其他帳戶之方 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被告貸款等說詞。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提領款 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 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配合轉帳之情。故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 亟需貸款、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受詐欺 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 而順應「李家儀」所佯稱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而提 供其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致遭詐欺人員利用 ,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轉匯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 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 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或有其他特 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轉匯贓款,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 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 抗辯其係遭「李家儀」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李家儀」指 示轉匯款項,並提出其與「李家儀」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 話紀錄佐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 被告所辯稱,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而係被 告不斷於對話過程中向「李家儀」確認貸款進度,足認被告 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李家儀」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李家儀



等人所欺騙、利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㈥另外從「李家儀」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李家儀」詐欺集 團既會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衡情均係聰明狡詐之 徒,其等在聯繫被告的過程中,如果已經與被告達成共同從 事上開犯行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被告經手被害人匯入的款 項後侵占不還,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帳號之外 ,另外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轉帳密碼,供其等 自行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即可,被告如果確有此等犯意聯絡 (不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配合提供。然「李家儀 」詐欺集團仍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數日,並冒著風險請 被告代為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聯繫過程中發現 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 告為其等轉匯贓款。
㈦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 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 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 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 告,假借合法貸款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動彩券 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社會經 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 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 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 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車手 」角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 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不僅設 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供者協 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本案被告的情形即係典型一 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 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 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此即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與 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需求緊急與否等而有所差 別,吾人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率予強求被告於行為當時 ,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合法經營公司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 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㈧綜合客觀證據,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核辦貸款為幌子,利 用被告信用有瑕疵卻亟需資金的處境,編造先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領出此金流製造方法,且佯稱具體的貸款金額、還



款方案,並要求被告填載相關資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情 ,使被告將詐騙集團成員誤認為合法公司,真以協助辦理貸 款為業。倘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以及協助匯款的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預見係與「李家儀」共同詐欺,則被告既知悉其 所為乃高風險之詐欺行為,理應要求「李家儀」先支付一定 款項、報酬,豈有可能讓對方無償使用本案帳戶,再由自己 承擔被害人受騙報案後的司法追訴結果?損人不利己之事豈 是一般理性之人會做之事?被告又怎會自行報案讓檢警追查 其犯行?因此,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犯罪工具,以及被告實際上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等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而論,明顯違背被告行為 時的本意。又被告雖同意「李家儀」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 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 ,仍僅係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如實按 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 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李家儀」 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 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 李家儀」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 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李家儀」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 般被害人,因此難謂被告有與「李家儀」所屬詐騙集團一起 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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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