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鴻諧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與不詳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份 子。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佯稱係順發3C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克忠佯稱:因網路被駭、個資被盜用,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克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 日1 0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825,100 元至本案帳戶。而蔡鴻諧即受該詐欺份子指示透過網路銀行 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而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嗣陳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克忠訴由南投縣警察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他人並設定約定帳戶,及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錢不是我轉帳的,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而告訴 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以詐術,依 指示匯款1,825,1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 匯款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即遭網路轉帳方式全數轉至約定 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35、37、151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卷第10至13頁反面)、告訴人陳克忠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0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 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卷第21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開 戶留存影像、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綜合印鑑卡(見警卷第 26至30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3年1月12日高雄字第 113000013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融卡約定帳號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 月9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開 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個人客 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及內容,先於警詢時供稱:有申辦網路銀行,後來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去申辦實體帳戶,及一併申請約定帳戶3個,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自己保管使用,我在臉書上看到「蝦皮求職」資訊,跟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楓」),對方說要我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他,且說要匯貨款,要我將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都給他,對方叫我去申請實體帳戶,說以後辦信用貸款比較方便,辦理實體帳戶後我有去刷簿子,看到有匯錢進來我的帳戶,戶頭裡剩1萬多元,但我當下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供承:當初我本來就有帳戶,對方要求我綁定帳戶,我帳戶沒有交給對方,帳戶都在我手上,我沒有提供帳號、密碼、網銀帳號、網銀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有在臉書上應徵工作時,將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對方跟我說開蝦皮商城要用,他說工作需要匯貨款云云;後改供稱:我給對方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錢是對方轉走,我跟對方說手機號碼是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他說月領3 萬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還沒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他說月初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我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而參諸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主觀上自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難謂其有申請貸款而在不知情下交付帳戶之可能。且一般申請貸款本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始得辦理之必要,此僅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拖免卸責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僅提供對方即Line暱稱「楓」之人指示其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部分對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此外,其未能提供其餘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所述係為工作匯款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話號碼交付給對方之事實,顯有隱匿部分事實之舉,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㈢次依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之時序觀之,該款項於111年12月9 日上午10時54分以跨行方式匯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約定帳戶內,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跨行轉入1筆15,200元,有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7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 000316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存卷可佐。可知轉帳 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知之甚詳,且對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保有高度支配權,才可短時間內進行轉帳,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辦理實體帳戶後我有去刷簿子,看到有 匯錢進來我的帳戶,戶頭裡剩1萬多元云云(見警卷第3、4 頁),則被告所述之1萬多元,應係指後續存入15,200元之 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在款項經告訴人匯入即遭以網路轉帳至 約定帳戶後,仍得察看其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此已與一般詐 欺集團以買斷他人金融帳戶資訊(含提款卡、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阻斷原所有權人一切得以接觸出售 之帳戶資訊之常態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盡信。 ㈣再者,經本院函調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變更紀錄觀之, 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4日均有變更密碼,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8086 號函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紀錄、付款指示明細(本院卷 第59至61頁)1份在卷可查,對此,被告供承均為其所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既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遭網路轉帳至約定帳戶後,尚能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 行變更網路密碼,足見被告對其提款卡保有最後處分權,此 與一般單純出售交付帳戶而失去帳戶支配權之情形不同。衡 情詐欺不法份子為確保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握之金融帳戶,不至於遭帳戶申 辦人自行提款或辦理掛失或報警,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取 得或提領,除非提供帳戶者即為車手本身。被告既能在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轉帳一空後,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變更網路 帳號密碼,足見其對本案帳戶始終具有高度支配權限之狀態 ,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鉅款再遭轉帳約定帳戶期間,應 為被告所持有並使用,堪認被告與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者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轉匯款項至約定 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誤。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不詳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 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因交付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竟不知悔改,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 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 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 定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1,825,00 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143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
,惟迄今僅給付第1、2期(各5千元),第3期則未能準時履 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9至51、123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大部分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之審判筆 錄)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陳本案沒有拿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本案被告所轉匯告訴人匯入之上揭款項,雖屬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贓款業已依指定匯入指定帳戶內,足見此部 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