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0號
CYDM,112,訴,46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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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將


胡景茗


梁沛琳


沈俊良


沈名



謝昱賢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將胡景茗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胡景茗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茗梁沛琳係夫妻,被告沈俊良沈名瑋為被告梁沛琳之親兄弟,被告謝昱賢乃被告胡景茗之 表哥,被告曾建將則是渠等之朋友。被告6人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在被告胡景茗梁沛琳位於嘉義縣○○鄉○○00巷00號 之住處聚餐,期間被告胡景茗與告訴人洪頎翔(嗣更名為洪 嘉宏,下仍稱洪頎翔)進行通話,並於通話中因沈俊良子女 之會面交往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被告胡景茗遂糾 集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同日21 時20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RZ-5279號2輛 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B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 段000○00號告訴人所開設之跆拳道館。被告6人均明知上址



跆拳道館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被告胡景茗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持被告沈 名瑋名下A車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棒1支,砸毀告訴人放置 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盆3個、旗桿1支、垃圾桶2個,並徒 手掀翻木桌1張,致令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站在旁邊圍觀而在場助勢 。因認被告胡景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梁沛 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6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6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洪頎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歐宗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鋁棒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洪 頎翔與胡景茗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一同前往上 址跆拳道館欲找告訴人,尋找告訴人未果後,被告胡景茗



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盆3個、旗桿1 支、垃圾桶2個,並徒手掀翻木桌1張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胡景茗辯稱:其他被告都有阻止我 ,並沒有叫囂及助勢;被告曾建將梁沛琳沈俊良沈名 瑋、謝昱賢則辯稱:被告胡景茗持鋁棒毀損物品前,並未與 在場其他被告商量,且在場其他被告曾攔阻被告胡景茗繼續 毀損物品,亦無為被告胡景茗助勢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 、114頁)。
伍、經查:
一、被告胡景茗於112年2月15日晚間,因被告沈俊良子女之會面 交往事宜而與告訴人通話,其等於通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胡景茗遂起意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找告訴人理論,並偕同被 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同日21時20 分許,分乘A車及B車抵達上址跆拳道館。被告胡景茗嗣自A 車上拿取鋁棒1支,砸毀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 盆3個、旗桿1支、垃圾桶2個,並徒手掀翻木桌1張。而被告 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被告胡景茗實 施毀損行為當時,均在場觀看等事實,業經被告胡景茗(警 卷第8-13頁)、梁沛琳(警卷第21-22頁)、沈俊良(警卷 第38-41頁)、沈名瑋(警卷第44-46頁)、謝昱賢(警卷第 26-28頁)、曾建將(警卷第32-35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並經證人洪頎翔 (警卷第48、49頁)、歐宗坤(警卷第51、52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 第97-100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00-102頁)、告訴人 與被告胡景茗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03頁)及通話錄 音譯文1份(本院卷第83頁)、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1-95頁)、扣案鋁棒照片 2張(警卷第105頁)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 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 」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 助長聲勢之人,故在場助勢之人,可解釋為對下手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人的心理幫助犯,行為人至少應有在旁咆哮、鼓譟



、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參與行為,而對下手實施之人有心 理助益行為,使聚集在公共場所之之多數參與因仗勢而干擾 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若在場之人僅 出於好奇觀看之盲從者,雖可能因其在場擴大人群聚集之危 險性,但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 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時,仍應否定該在場者,僅 因單純留滯現場,而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以避免過度 株連。
三、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目擊者歐宗坤及被告6人分別陳述如 下:
 ㈠證人歐宗坤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看到2臺車來嘉義縣○○鄉○○路 0段000○00號,有6至7人下車,他們到案發地點前,起初先 聊天,因為當時案發地點大門深鎖,再以手敲門,沒有人回 應,後來其中1人拿起球棒往放置於道館外的花盆砸,沙發 、垃圾丟、旗幟也亂丟,甚至垃圾桶有丟到道館的2樓,大 概犯罪過程長達10分鐘。1個人在砸東西時,其他人在旁邊 看,砸完後這群人就搭著2部車離開等語(警卷第51、5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現場與持球棒男子同行 到場在旁觀看的人,沒有動手砸東西或掀椅子,也沒有在現 場叫囂等語(偵卷第9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的位置 距離砸東西的地點約20公尺,我看到有2、3臺車停在跆拳道 館的前面,有人從車上走下來。一開始他們先聊天,然後就 有1個人拿球棒,聊完天後就開始砸東西,我只有看到1個人 在砸東西。其他人都在聊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攔阻砸東西 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17-119、123頁)。由上開證述足徵, 除被告胡景茗在現場有暴力行為外,其餘5名被告在現場並 無任何朝道館叫囂、呼喊、大聲斥喝或持械等積極助勢行為 。
 ㈡被告胡景茗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沈俊良等6人到洪頎翔店外時 ,我發現他不在家,因為我當下找不到他,我就從A車後車 廂拿出1支鋁棒朝店外3盆花盆砸下去,翻桌椅跟垃圾桶等語 (警卷第10、12、13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洪頎翔的 聯絡方式,我們到跆拳道館時,我只在樓下大聲叫洪頎翔的 名字,但就是沒人出來。我沒有與同行之人討論接下來要如 何處理,我就直接拿球棒打爛花盆,沒有跟人討論等語(本 院卷第130、131頁)。
 ㈢被告梁沛琳於警詢時供稱: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 將,還有我,陪同胡景茗前往跆拳道館,於112年2月15日21 時20分許到達跆拳道館,看到門關起來,打電話給洪頎翔, 對方沒接電話,胡景茗就手持棒球棍砸花盆、沙發、垃圾桶



,我們其他人在旁邊旁觀而已,沒有動手,我們於21時30分 離開等語(警卷第21、22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 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恐嚇、威脅,我去現場是怕我先生會遭受 不測。胡景茗到現場就在那邊叫,聽到我在電話中說找不到 人,胡景茗就生氣,就回車上拿球棒,再下來砸,他沒有跟 我們商量,大家是各做各的事情,不知道他這麼突然等語( 本院卷第68、150頁)。
 ㈣被告沈俊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擔心胡景茗有危險,所以我和 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梁沛琳都跟著胡景茗前往跆拳道 館,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到達跆拳道館,看到門關起 來,我就坐在A車上,聽到聲音才下車,我看到胡景茗持棍 狀物砸跆拳道館的垃圾桶,然後看到花盆破掉,梁沛琳、沈 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在旁觀,我們於21時30分離開等語( 警卷第38-41頁)。
 ㈤被告沈名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起前往現場找對方洪頎翔 詢問要做何事,我只知胡景茗持棒球棍砸花盆、沙發、垃圾 桶,我和沈俊良梁沛琳謝昱賢曾建將在現場觀看而已 等語(警卷第46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擔心我哥哥沈俊良 、妹妹梁沛琳會有事情,才一起過去告訴人開設之跆拳道館 等語(本院卷第68頁)。
 ㈥被告謝昱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擔心洪頎翔會對胡景茗不利, 才陪同胡景茗至案發現場,我和胡景茗梁沛琳曾建將沈俊良沈名瑋共6人去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 欲找洪頎翔理論,發現洪頎翔不在上址,之後的過程因我低 頭在滑手機所以我不清楚。胡景茗持鋁棒砸上址門前之花盆 、垃圾桶、沙發,我與梁沛琳曾建將沈俊良沈名瑋都 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沒有制止胡景茗等語(警卷第26 -28頁)。
 ㈦被告曾建將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告訴人在嗆胡景茗,我自 願跟胡景茗去現場了解,到現場時,該店沒有人在,梁沛琳 有打給對方,但沒有人接,後來胡景茗就拿出棒球棍朝店外 的花盆砸下去,造成花盆破碎,我在旁邊看,但是沒有在場 助勢、叫囂,有阻止胡景茗做這樣的行為,我跟梁沛琳、謝 昱賢、沈俊良沈名瑋都沒有參與,胡景茗砸完後,我們6 人就一起搭2部車離開,我只是怕擔心胡景茗會出事才陪同 一起去等語(警卷第32-35頁)。
四、互核上開陳述,可知:㈠被告梁沛琳沈俊良謝昱賢、曾 建將均一致供稱:係因擔心被告胡景茗隻身前往上址跆拳道 館找告訴人將有人身危險,方才陪同被告胡景茗前往上址跆 拳道館。參諸被告胡景茗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21時5分



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頁),其中確有告訴人主動向 被告胡景茗尋釁稱:「你現在是在派殺小啦!幹」、「翰贏 啦!輸贏啦!」等語。是其等擔心被告胡景茗前往上址跆拳 道館,將與告訴人衝突擴大,因而決定陪同前往,尚非悖於 常理,其等陪同前往亦非必然同有助勢之意。於無其餘證據 補強其等係基於助勢目的而同往之情況下,其等所述未必不 可信。㈡就被告胡景茗抵達上址跆拳道館後,起初曾在上址 外,呼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但皆未獲回應等情,證人 歐宗坤與被告胡景茗所述印證相符。㈢就被告梁沛琳到場後 ,仍持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然均聯絡無著乙節,被告梁沛 琳、曾建將所述大致相符。㈣就被告胡景茗係於尋找告訴人 未果後,方才持鋁棒毀損上址跆拳道館外之物品一事,被告 胡景茗梁沛琳曾建將、證人歐宗坤之陳述亦相吻合。據 上,足認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陪 同被告胡景茗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時,未必非出於確保家人、 朋友之安全,其等本無前往尋釁之意,復無任何積極助勢行 為。且被告胡景茗並非一到上址跆拳道館即著手毀損告訴人 之物,而是在遍尋不著告訴人後,始臨時起意實行毀損行為 。是以,被告胡景茗辯稱:其係在登門尋找告訴人理論未果 後,始當場起意從A車後車箱取出鋁棒毀損上址跆拳道館外 之物品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一同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時,既無證 據證明有尋釁之意思,且被告胡景茗又是於到場後,臨時起 意從事毀損行為,堪認被告6人抵達上址跆拳道館之初,並 無在該處施強暴脅迫,藉以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五、查,被告胡景茗在上址跆拳道館著手毀損行為前,並未事先 與在場之另5名被告商量乙節,已經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0 、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 名瑋、謝昱賢曾建將當時對於被告胡景茗突發之毀損行為 有所預見,並有藉此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難遽認其等5人 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胡景茗實施毀損行為時 ,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均僅單純 在場觀看,別無其他行為等情,亦經被告6人供述一致,並 核與證人歐宗坤之證述相合。依上情節,可知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並無咆哮、鼓譟、掩護 、提供武器等足以給予被告胡景茗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 或支援之行為。縱使其等確如證人歐宗坤所述,並無積極勸 阻被告胡景茗之作為,然其等僅是單純在旁觀看,自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被告梁沛



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既無任何激化現場人 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 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即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相繩 。又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均無共同參與妨害秩序犯罪之實行及犯意,則縱使 被告胡景茗自身確有在上址跆拳道館前,持鋁棒施強暴行為 而毀損物品,所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不合,要難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
六、另查,依據證人歐宗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經營跆 拳道館,當時已經是下課時間,關起鐵門,裡面沒有人,在 加油站對面,當時我隔一條路目擊,當時案發地點周遭沒有 其他人、車(警卷第51、52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所在位置距離砸東西的地點約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再參以上址跆拳道館周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57頁 )、警方獲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0-102頁 ),可知被告胡景茗於案發當日21時許,在上址跆拳道館實 施毀損行為時,已非跆拳道館營業時間,周邊店家除加油站 外多已打烊,跆拳道館附近並無人車出入,且當時亦非交通 繁忙時段,往來上址跆拳道館前道路之人車甚少。另依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6人聚集之地點 係在上址跆拳道館前之馬路邊緣,其等留滯現場之時間僅約 10分鐘,期間甚至有騎乘機車路過之人佇足觀看約2分鐘。 由此堪認被告6人未占用、擁塞道路,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 行,更未有路過之他人見狀閃躲、迴避等情形。是以,被告 胡景茗本案毀損行為之強度並未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 物。至於證人歐宗坤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依 照當時你目擊情況上開諸人至上開地點所作所為,是否會令 你一個旁觀者也會感到害怕?)會讓人害怕,我也怕他們的 行為會波及我所在之處等語(偵卷第95頁)。然而,證人歐 宗坤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胡景茗毀損物品之地點既已至少相 隔一條4線道之馬路,約有20公尺遠,客觀上實無遭被告胡 景茗之行為波及之可能。本院尚難單因證人歐宗坤之上開證 述,遽認被告胡景茗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已外溢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胡景茗所為另 構成妨害秩序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6人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6人被訴妨害秩序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柒、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景茗所涉毀棄損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景茗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景茗被訴 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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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