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凱
朱麗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7號、第1283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麗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是朋友關係,緣因朱麗華與林弋荃前有一同 投資經營雞肉飯店,朱麗華借款予林弋荃而林弋荃並未返還 ,李富凱遂受朱麗華請求協助討回債務,而共同或由李富凱 獨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7時許,先由 朱麗華與林弋荃相約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並朱麗華搭乘 林弋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附近之 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某處統一超商,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佯稱要討論上開債務糾紛,行經統一超商路 程中,李富凱與蔡億峰、陳祐啓(蔡億峰、陳祐啓所涉犯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同時 駕駛車輛攔阻林弋荃去路。李富凱、朱麗華與林弋荃均下 車後,李富凱即向林弋荃索討積欠朱麗華之債務,李富凱 並告知林弋荃表示朱麗華不再與其合作,並詢問朱麗華「 本票簽多少」等語,朱麗華則回覆「一張35、一張40」等 語後,李富凱向林弋荃恫稱:「不簽的話要把你帶回去打 斷手腳」等語,以此危害林弋荃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富凱接續徒手拉扯林弋荃
衣服至車輛引擎蓋,強迫林弋荃簽立本票。林弋荃不得已 遂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票、面額40萬元本票 各1張,交付與李富凱,李富凱與朱麗華即以上開方式使 林弋荃行無義務之事。同日,林弋荃簽妥本票後,李富凱 、朱麗華因認尚未實際收取還款,並無保障,遂協議由李 富凱駕駛林弋荃車輛搭載林弋荃,朱麗華亦一同前往林弋 荃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之住處,李富凱見林弋荃母親 林蔡秀里在場,即與朱麗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李富 凱向林蔡秀里恫稱: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把林弋荃綁回 去等語;朱麗華則恫稱:若妳不會教小孩,我們就帶回去 把腳打斷,妳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方式,使林蔡秀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
(二)李富凱因上開向林蔡秀里索取林弋荃與朱麗華間投資糾紛 所生債務無著,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以透過要掛白布條、作勢噴漆等方式,迫使 林蔡秀里代為返還林弋荃所借款項,而於112年1月28日某 時許前往林蔡秀里上開住所,要求林蔡秀里處理林弋荃之 債務,林蔡秀里因畏懼李富凱持續到住處討債,而為免李 富凱繼續上開行為,即交付10萬元與李富凱,復接續於同 年2月1日12時許,在鹿草鄉消防局第一大隊消防分隊旁萬 善爺廟,由林蔡秀里委由其子林朝聖在本票上簽署林朝聖 之姓名,林蔡秀里並按捺手印背書後,共簽署30張本票, 每張面額2萬元,總計60萬元,交付與李富凱,李富凱即 以此方式使林蔡秀里、林朝聖行無義務之事。
(三)李富凱因林弋荃仍未返還朱麗華之債務,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駕車前往林蔡 秀里、林朝聖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之住處,以「幹你 娘雞掰」辱罵林蔡秀里、林朝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詳後述),並手持西瓜刀揮舞,而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方式,使林蔡秀里、林朝聖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富凱因仍追討債務無著,心生不滿,復於112年3月8日4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 車前往林蔡秀里友人劉明鏞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住處 ,基於恐嚇犯意,朝劉明鏞之住處前丟擲燃放鞭炮,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劉明鏞誤為開槍,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弋荃、林朝聖、林蔡秀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富凱、朱麗華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本 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凱在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朱 麗華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與告訴人林弋荃間具 有債務糾紛,並且有找被告李富凱一同去找告訴人林弋荃討 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林弋 荃欠其錢,其一個人去找告訴人林弋荃會害怕,所以找被告 李富凱幫忙討錢,其在嘉義縣鹿草鄉超商附近時,沒有為上 開行為,因為告訴人林弋荃不還錢,其就回車內了,其不清 楚有沒有簽本票,也不清楚被告李富凱跟告訴人林弋荃講了 什麼。後來載告訴人林弋荃返回告訴人林弋荃住處,是因為 告訴人林弋荃稱母親可以擔保討到錢,至於如何擔保,其都 不懂,其沒有聽到恐嚇言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富凱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弋 荃、林朝聖、林蔡秀里、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鏞、證人蔡億 峰、陳祐啓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第29至31 頁、第59至61頁、第149至155頁、第189至197頁、第237 至249頁;警字第471號卷第81至89頁、第107至110頁、第 123至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 頁;偵字第9347號卷第63至66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 169至175頁、第208至22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000499號搜索票影本3張、112年2月2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8張、112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 票影本30張、證人林弋荃與被告朱麗華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證人林弋荃與暱稱「Benz宏」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 卷可佐(警字第471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3頁、
第71至75頁、第79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221頁;他 字卷第95至101頁、第251頁、第253頁),足認被告李富 凱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可以憑採。
(二)被告朱麗華與證人林弋荃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朱麗華 有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前某時許找被告李富凱一同在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周邊協助處理討回債務,被告朱麗華先在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搭乘證人林弋荃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近 之統一超商表示要討論投資債務糾紛,路途中被告李富凱 等人有駕車阻攔,後被告朱麗華亦有與被告李富凱等人一 同返回證人林弋荃及其母親即證人林蔡秀里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施家村住處一節,業經被告朱麗華自承在卷,核與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凱、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蔡億 峰、陳祐啓所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三)證人林弋荃在警偵指稱:其於111年7月間迄今,與被告朱 麗華(即綽號燕子姐)有投資糾紛,所以與被告朱麗華約 定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要載被告 朱麗華前往統一超商討論,到了半路出現3台車攔其的車 ,逼其停到路邊下車,被告李富凱(即綽號阿瑩)問被告 朱麗華「本票要簽多少?」,被告朱麗華回答:「一張35 、一張40」逼其簽上述2張本票,並以「不簽的話要把我 帶回去打斷手腳」恐嚇其,再用手拉其衣服到車子引擎蓋 簽本票,一堆人圍在其旁邊給其壓力,本票簽完後,被告 李富凱要其今天拿錢出來,所以被告李富凱開其的車子載 其,總共4台車回去逼其母親拿錢出來,被告李富凱、朱 麗華在其家,恐嚇其母親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其母親生 意也不用做了,是由被告李富凱說不簽要把其綁回去帶回 去打,被告朱麗華則有說到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把腳打 斷的話恐嚇其母親等語(他字卷第7至9頁、第239至241頁 )。復在本院結稱:其有約被告朱麗華在嘉義縣鹿草鄉農 會搭車,要去附近統一超商談討論開店事宜,但還沒到統 一超商就有3台車攔下其,1台車在前面,另1台車在那台 車更前面,1台則在其車子後面的前後包圍其,下車後被 告朱麗華就說其欠錢,其他人說要其簽本票,被告朱麗華 要其簽2張,被告李富凱有說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斷手腳 ,也有拉其衣服到引擎蓋要其簽本票,數人圍在旁邊給其 壓力,其因為害怕就簽了,後來被告李富凱等人說要去其 住處找其母親拿錢,就載其返家,共4台車,車上的人包 含被告2人都有進其住處要找其母親拿錢,被告2人有跟其 母親說一些不會教小孩,他們要帶回去教之類恐嚇的話, 被告李富凱也有跟其母親說不還錢要把其綁回去,被告朱
麗華則是說不會教小孩就帶回去把腳打斷,生意也不用做 了等話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22頁)。證人林弋荃前後所 述多屬一致,倘均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就此過程、細節 ,得以所述相符,並且在本院作證時仍能清楚記憶以為證 述,是證人林弋荃上開證述情節應非杜撰。
(四)復有證人林蔡秀里就上開事實在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6 日被告李富凱跟其他3名男子,與其子即證人林弋荃一起 到家裡叫其還錢等語(他字卷第243頁)。並在本院結稱 :證人林弋荃於112年1月26日帶被告2人進來其家裡,說 要讓其知道簽本票的事情,其才知道證人林弋荃欠被告朱 麗華錢,被告朱麗華坐在椅子上,說交代給被告李富凱討 ,被告李富凱有提到其不會教小孩要幫其教,也有說要其 還錢,要打斷其子之腳之類等言語,都是被告朱麗華交代 被告李富凱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林蔡秀 里就112年1月26日被告2人與證人林弋荃返回證人林蔡秀 里住處內發生之事前後所述重要之處多屬一致,並核與證 人林弋荃上開所為證述大致相同,雖證人林蔡秀里在本院 對於在住處內被告2人所述之恐嚇言語細節是由何人陳述 已無法清楚記憶,然證人林蔡秀里業已70餘歲,對於距本 院審理時(112年12月21日)近11個月前之事件過程無法 鉅細靡遺記憶實合乎常理,證人林蔡秀里之證述自應非虛 妄,亦足證前開證人林弋荃所述為真。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 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富凱在警詢、偵查中自陳:案發當天係被告朱麗 華聯絡其,說有一筆債務要追討,因此其陪同被告朱麗華 去追討債務,其與被告朱麗華及其他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鹿草鄉消防隊對面將證人林弋荃攔下來,問證人林
弋荃這筆錢怎麼處理,證人林弋荃說沒有錢,要跟姊姊討 論還款,其等很久沒消息,提議簽本票,證人林弋荃有簽 署本票,後來其提議去證人林弋荃住家,由其與被告朱麗 華進去,遇到證人林弋荃之母親,其問證人林弋荃之母親 稱是否知道證人林弋荃騙錢一事,並告知證人林弋荃之母 親證人林弋荃欠錢避不見面,問這樣怎麼處理等語(警字 第471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9347號卷第9至13頁),被 告李富凱復在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81頁、第230頁)。就上開被告李富凱所述當天有 攔車、證人林弋荃有簽署本票及有與被告朱麗華一同再去 找證人林蔡秀里處理債務之過程,與證人林弋荃、林蔡秀 里所述多屬相符,被告李富凱在警偵及本院均明確表示係 去協助被告朱麗華處理債務問題(警字第471號卷第12至1 3頁;偵字第934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佐以被 告朱麗華在警偵時均自陳:因為證人林弋荃欠其錢,向證 人林弋荃討錢但都不還,所以於112年1月26日委由被告李 富凱幫其討債,要證人林弋荃還其錢,但證人林弋荃身上 都沒有錢,被告李富凱就要證人林弋荃簽本票,其認為證 人林弋荃沒有信用,所以其與被告李富凱決定要去找證人 林弋荃之家屬當擔保人,才會去證人林弋荃住處,其與被 告李富凱只是要向證人林弋荃討回欠的錢等語(警字第47 1號卷第58頁、第60至61頁;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復 在本院時亦供稱:借錢就應該要還錢,於112年1月26日其 找被告李富凱一起去找證人林弋荃,被告李富凱有與另外 2個人從中在路邊擋車,其當場有問證人林弋荃是否要還 錢,證人林弋荃拒絕,其就叫被告李富凱過來,後來回證 人林弋荃住處時,其也有去,因為要叫證人林弋荃找一個 擔保人,證人林弋荃說證人林蔡秀里在家可以討到錢,被 告李富凱就說要回證人林弋荃住處,其只知道其要討錢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231頁)。被告朱麗華找 被告李富凱一同去向證人林弋荃討債,且被告朱麗華全程 在場等節,亦經被告李富凱在警偵坦承在卷(警字第471 號卷第12頁至14頁;偵字第9347號卷第11至13頁、第95至 97頁),被告李富凱並稱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有與被告朱 麗華約定討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偵字第9347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李富凱顯係為獲取報酬而答 應幫被告朱麗華向證人林弋荃討債。被告朱麗華既前已向 證人林弋荃討債,但證人林弋荃均未返還,被告朱麗華始 會請託被告李富凱協助,則被告朱麗華當知悉單純以言語 要求證人林弋荃返還債務無法成功,始會要被告李富凱出
面,是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所述被告李富凱係以前開強 制、恐嚇犯行,以為遂行討債目的實非不能想像而合於常 情,足徵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證述之情節為真。而被告 朱麗華既因已無其餘辦法而請託被告李富凱處理,對於被 告李富凱會使用較具有強制力等強制、恐嚇方式,迫使證 人林弋荃返還債務始會成功一節當瞭然於心,並且內心有 所共識,甚而一同前往現場,復同行至證人林弋荃住處, 被告朱麗華既均在場,應對被告李富凱一舉一動知之甚詳 ,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被 告李富凱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犯罪事實(一)犯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麗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朱麗華於112年1月26日委由被告李富凱一同到犯罪事 實(一)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附近現場,復隨同返回證人 林弋荃住處,被告朱麗華全程在場,殊難想像對於在現場 之被告李富凱有何行為全然不知,被告朱麗華空言辯稱僅 係要討債,不知道被告李富凱做什麼事情、不知道本票是 何物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雖證人林弋荃在警詢稱:被告2人以言詞表示不簽要把 其帶回去打,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警字第471號 卷第9頁)。偵查時則證稱:係被告李富凱說不簽要把其 帶回去打,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要把其綁回去,被告 朱麗華則是說若其母親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把腳打斷等 語(他字卷第241頁)。在本院時則表示:被告2人是說一 些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教的話,被告李富凱說今天不還 錢要把其綁回去,被告朱麗華說不會教小孩就帶回去把腳 打斷,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第221頁)。證人林蔡秀里則在本院證稱以:被告李富 凱有說不會教小孩要幫其教,也有說要打斷其子之腳,都 是被告朱麗華交代被告李富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雖對於恐嚇言語內容究竟分別 何人所述,似有前後出入,然言語內容均大多相符,證人 林弋荃在警詢時僅概括表示被告2人均有說恐嚇言語,偵 訊時檢察官係問「是綽號阿瑩(李富凱)還是朱麗華還是 其他人跟你媽媽林蔡秀里說『不簽的話要把他(林弋荃) 帶回去打』、「妳(林蔡秀里)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 」,證人林弋荃答稱:「是李富凱說的。朱麗華跟我媽說 『若你不會教小孩,我們就帶回去把腳打斷』,李富凱說如 果我今天不還錢就要把我綁回去」等語(他字卷第241頁
)。而於證人林弋荃在本院作證時,始經由一句句詢問, 以釐清各語句出自何人,是綜合上開筆錄詢(訊)問方式 ,應以證人林弋荃在本院逐一確認後較為可採,至雖有上 述不同之處,或證人林蔡秀里不復記憶之部分,然均應僅 係現場混亂,多數人在講話而致使證人林弋荃有所記憶錯 置,而證人林蔡秀里因年紀較長無法清楚保留記憶之情形 ,自難僅以此認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所述不可採。(七)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就被告李富凱所為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犯行,被告朱麗華所為犯罪事實(一)犯 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富凱、朱麗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前後分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 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46條所稱 「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 雖有上述強制、恐嚇行為,並向告訴人林弋荃索取本票, 以及因告訴人林弋荃欠款而向告訴人林蔡秀里索取現金、 本票等節,然告訴人林弋荃確實與被告朱麗華間有債務糾 紛,告訴人林弋荃有欠被告朱麗華約75萬元款項等節,經 告訴人林弋荃在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6頁), 是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林弋荃所交付之本票,或被告李富 凱要告訴人林蔡秀里交付之現金、簽署之本票,均係在證 人林弋荃欠款範圍內之金額,主觀上均難認被告2人就此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認就犯罪事實(一)前部分行 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富凱就犯罪 事實(二)僅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223
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數名在場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攔車、強迫簽署本 票等行為(即犯罪事實㈠前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富凱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 人林蔡秀里、林朝聖所為之強制罪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 續犯。
(四)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處斷。又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前部分攔車後,係以 上開恐嚇言語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弋荃簽署本票,是恐嚇 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又被告李富凱所犯5罪及被告朱麗華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被告朱麗華於112年1月26日與被告李富凱、告訴人林弋荃 一同至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時,有向告訴人林蔡秀里恫稱 :「妳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 及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富凱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朱麗華前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2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請求
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2人前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型態 均非相同,實難逕以因前案犯行遽認被告2人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是本院認均不予加重其刑(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符合 累犯要件部分,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八)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㈠㈡㈢)因 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朱麗華因與告訴人林弋荃具債務糾紛,遲未能 向告訴人林弋荃討回借款,遂尋被告李富凱協助為能順利 使告訴人林弋荃還款,被告2人即共同以犯罪事實(一) 之方式,被告李富凱復自行以犯罪事實(二)、(三)、 (四)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弋荃討債,或因告訴人林弋荃未 還款,即向其家人即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以及告訴 人林蔡秀里友人即被害人劉明鏞為上開行為,被告2人共 同及被告李富凱獨自所為均實屬不當。本院復考量被告李 富凱在本院均坦承犯罪,被告朱麗華則認犯罪事實(一) 之行為與其無關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一)係數人 擋車、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弋荃簽立本票,後又另行 起意再至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對告訴人林蔡秀里為言語 恐嚇行為。另犯罪事實(二)則是迫使告訴人林蔡秀里設 法籌錢、簽本票,協助告訴人林弋荃還款,犯罪事實(三 )持有具危險性之刀具在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外揮舞,犯 罪事實(四)則係至被害人劉明鏞住處外燃放鞭炮以為恐 嚇行為等各行為手段,認犯罪事實(一)前部分行為手段 危害高於犯罪事實(二),而犯罪事實(一)後半部行為 危害程度則高於(三)、(四),並低於犯罪事實(一) 前半部及犯罪事實(二)。復就犯罪事實(一)之2行為 認本案起因為被告朱麗華,然實際行為時多數行為係為被 告李富凱所為,是其2人可責程度相當。暨兼衡被告李富 凱前有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被告朱麗華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2人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被告李富凱含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院復考量被告李富凱在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期間接近, 目的均為被告朱麗華欲討回告訴人林弋荃積欠之債務,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危害等情況,爰就被告李富凱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之本票2本(共30張)為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 )所得之物,並經其在本院供稱係其收起來,並在被告李 富凱處扣得(本院卷第224頁、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本次犯罪所得之10萬元,亦為被 告李富凱所收取,此經被告李富凱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 2頁),而此部分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李富凱所有,並記載有告訴人林弋荃簽署本票之資 料,以及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之資料(警卷第17頁) ,係被告李富凱用以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相 關還款資料之紀錄,此經被告李富凱在警詢及本院供陳在 卷,並有影本1份附卷可考(警字第471號卷第11頁、第17 頁;本院卷第224頁),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所得告訴人林弋荃簽署之本票2 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弋荃一情,業經告訴人林弋荃在本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李富凱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被告2人並未繼續保有本次犯 行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富凱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嫌。(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而 所謂告訴,意指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 意,始足當之。基此,倘被害人並未就行為人所涉公然侮 辱之犯罪事實,具體表明希望追訴之意,即難認已提出告 訴,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就被告李富凱有於上開時 間、在上開地點,對其2人口出「幹你娘雞掰」之話語, 並手持西瓜刀揮舞一情,在其等分別接受警詢時,經警員 詢問是否提起相關告訴,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均分別
陳稱:「因為我住處今日有一名男子來暴力討債恐嚇取財 ,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我要對李富凱提出恐嚇取財 告訴」等語(他字卷第59頁、第61頁;警字第471號卷第1 55頁、第157頁)。告訴人林蔡秀里復在本院結稱:警察 有問其是不是要告被告李富凱,其說不知道,其沒有說要 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均難認告訴人林蔡 秀里、林朝聖已就前開公然侮辱他人部分表達希望追訴之 意,而均未提起告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富凱此部分行為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李富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單據壹份沒收。 2 (二) 李富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貳本(共參拾張)及單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