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號
CYDM,112,易,7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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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I HONG中文譯名曾氏紅)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歐允中




陳紅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THI HONG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允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紅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歐允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TANG THI HONG中文譯名曾氏紅,下稱曾氏紅) 為越南國(下稱越南)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來 臺居留,受聘於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下稱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因而認識陳紅英,並偶 爾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打工擔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因而認識歐允中。曾 氏紅因於107年7月2日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聘僱契約, 為使自己之後能夠繼續來臺工作,於107年7月某日,央求歐 允中與其假結婚,並請陳紅英協助翻譯溝通,曾氏紅、歐允 中、陳紅英均明知曾氏紅、歐允中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由陳紅英負責擔任曾氏紅、歐允中翻譯事宜,三人協議由歐 允中與曾氏紅辦理結婚登記,讓曾氏紅能以依親方式順利來 臺工作,於3年後曾氏紅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時,曾氏紅與歐允中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期間曾氏紅來 需居住在陳紅英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於 歐允中前往越南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曾氏紅應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給歐允中,之後曾氏紅每個月 亦應支付歐允中1萬元,為期3年,作為歐允中之報酬。(二)三人上開協議既定,曾氏紅即於107年9月1日先返回越南, 歐允中則於同年9月30日前往越南與曾氏紅會合,一同辦理 結婚登記事宜,歐允中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曾氏紅支付, 嗣於同年10月10日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歐允中於10 8年2月9日、同年4月29日再度前往越南接受官員面談,經面 談通過後,曾氏紅將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取得認證 ,再由歐允中於108年5月21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南○○○○○○○○(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上戶政事 務),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 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紙本給歐允 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 性,曾氏紅因而順利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依親為 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陳紅英上開住處,並受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聘僱,自108年9月起於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擔任照服員,然不久即搬離陳紅英上開住處,並於10 9年6月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從未曾與 歐允中同居生活。嗣因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我國 國籍,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 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派員前往嘉義市○○街000號歐 允中居處實地訪查,歐允中在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與曾氏紅假結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曾氏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曾氏紅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 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 告歐允中陳紅英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氏紅與其辯護人就前開無證 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其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氏紅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歐允中於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結婚證書,其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依親 為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自108年9 月起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照服員,然不久即搬離被告陳 紅英上開住處,且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 ,其從未曾與被告歐允中同居生活,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是假結婚,我是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看病,因語言不通,遇到歐允中,因而認識歐允中, 因為歐允中父母過世,加上我也有年紀了,想說可以趕快結 婚生子,我們就決定要結婚,我們於越南結婚後歐允中就回 臺,我來臺的時候有住在陳紅英家,後來我跟陳紅英不合, 我就決定搬出去;我並沒有請陳紅英歐允中說每個月會給 歐允中1萬元,結婚後歐允中有投資賣雜貨,那些錢是借來 的,我每個月有幫歐允中還錢,直到111年8月時我想要接我 爸來臺灣,我跟歐允中說我沒有錢了,他就生氣提告云云。 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則坦承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二)然查:
⒈被告曾氏紅前因工作關係,於105年3月來臺居留,並受聘於 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因而認識被告陳紅英,後於107年7 月2日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聘僱契約,並於107年9月1日



返回越南,被告歐允中則於同年9月30日前往越南與之會合 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10日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後 ,被告歐允中於108年2月9日、同年4月29日再度前往越南接 受官員面談,經面談通過後,被告曾氏紅將上開結婚證書等 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辦事處取得認證,再由被告歐允中於10 8年5月21日,前往臺南○○○○○○○○,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 文件辦理結婚登記,經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 人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 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登記戶籍謄本紙本給被告歐 允中,被告曾氏紅因而順利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 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並受 慈惠公司聘僱,自108年9月起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照服 員,然不久即搬離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並於109年6月調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從未曾與被告歐允中 同居生活,被告曾氏紅嗣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等情,經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433469號卷 ,下稱警卷,第3-9、25-29、41-44頁;112年度偵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383號卷,第30-34頁;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 ,下稱易卷,卷一第113-115、136-138、187-188、353-371 、373-395頁;易卷卷二第69-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⑴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頁)。
⑵被告歐允中曾氏紅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2、40頁)。 ⑶被告曾氏紅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30頁)。 ⑷被告曾氏紅歸化國籍申請書(見警卷第36-37頁) ⑸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 程表(見偵383號卷第55頁)。
⑹外人居停留查詢結果、明細(見偵383號卷第57-59頁)。 ⑺臺南○○○○○○○○112年2月2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2001 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外籍配偶取用 中文姓名聲明書(見易卷卷一第37-53頁)。 ⑻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12年3月3日移署南嘉市服 字第1128073539號書函及所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105年3月30日勞動發 事字第1050765244號函、員工在職證明、委託書(見易卷卷 一第55-62頁)。
 ⑼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12年3月9日移署南 嘉縣服字第1128160264號書函及所附及所附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護照、身分證影本(見易卷卷一第71-77頁 )。
 ⑽勞動部105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65244號函及所附外 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勞動部10 7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15933號函及所附廢止並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嘉義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外籍勞工轉出案結案說明書 (見易卷卷一第283-293頁)。
 ⑾保康老人長照中心112年5月16日保康長照字第112051號函及 所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外國人名冊、112年8月30日保康 長照字第112088號函(見易卷卷一第295-303、323頁)。 ⑿慈惠實業有限公司112年05月31日(112)悟慈字第11205023號 函(見易卷卷一第313-314頁)。
 ⒀被告歐允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曾氏紅於111年9月6日22時44分許 ,以Line電話聯絡之錄音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見易卷卷一第426頁;易卷卷二第52、77-94頁)。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陳紅英是否均明知被告 曾氏紅、歐允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使被告曾氏紅、歐 允中為假結婚並辦理登記,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 犯行:
 ⑴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被告曾氏紅為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於107年7月某 日,央求被告歐允中與其假結婚,並請被告陳紅英協助翻譯 溝通,三人協議由被告歐允中曾氏紅辦理結婚登記,讓被 告曾氏紅能以依親方式順利來臺工作,於3年後被告曾氏紅 取得身分證時,再與被告歐允中辦理離婚登記,期間被告曾 氏紅需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於被告歐允中前往越南 及被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被告曾氏紅應各給付5萬元,共1 0萬元給被告歐允中,之後被告曾氏紅每個月應支付歐允中1 萬元,為期3年,作為被告歐允中之報酬(見警卷第3-9、41 -44頁;偵383號卷第30-33頁;易卷卷一第113-115、187-19 0、353-396頁;易卷卷二第52、68-69頁),且彼此所述互 核一致。
 ⑵被告曾氏紅雖辯稱其與被告歐允中係真結婚,不是假結婚: ①被告曾氏紅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時認識被告歐允中(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在認識被告歐允中之前,其在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 時,曾於休息時間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而被告歐允 中亦曾前往保康老人長照中心,接有意願之移工至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打工,直至其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時,因語言 不通,被告歐允中告知其就診科別,並向其索討Line帳號後 ,其才認識被告歐允中,後來其認識被告歐允中後,被告歐 允中也有帶其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工作(見易卷卷一第13 6頁),然此與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擔任主管負責調配人力,有請被告陳紅英幫忙 找尋可以加班、代班之人,被告曾氏紅因此來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短期工作,其因而認識被告曾氏紅,並非如被告曾氏紅 所稱係在被告曾氏紅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時所認識( 見易卷卷一第373、386-387頁),及被告陳紅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氏紅在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契約前,前 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時,因被告歐允中擔任主管分配工 作,其等均在同一層樓工作,因而熟識,曾氏紅遭終止契約 後,因為沒有工作,其遂詢問慈惠公可否讓被告曾氏紅前往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工作(見易卷卷一第361頁),二人均表 示被告曾氏紅於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期間,前往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打工,因而認識被告歐允中,與被告曾氏紅所述不 符,況被告曾氏紅所述,其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前, 即曾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而被告歐允中又擔任主管 ,二人勢必會因工作分派有所接觸,被告曾氏紅豈不會不認 識被告歐允中?是被告曾氏紅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曾氏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歐允中父母已不 在世,加上其已30幾歲,希望能趕快結婚生小孩,二人因而 結婚(見易卷卷一第136頁),然其於偵訊時自陳其與被告 歐允中結婚後,並未同住,亦未生小孩(見偵383號卷第3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來臺後,不曾與被告歐 允中同住,其於南投工作時,如果來嘉義,會到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找被告歐允中,並在外吃東西、玩樂,沒有過夜(見 警卷第27頁;偵383號卷第33頁;易卷卷一第137-138頁), 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協議時即已談好被告 曾氏紅要住在被告陳紅英住處,結婚後至今其與被告曾氏紅 並沒有同住過,被告曾氏紅來臺後,二人亦未發生過性關係 ,被告曾氏紅甚至從不曾去過其居住之套房,被告曾氏紅亦 無任何東西置放在其居住之套房(見易卷卷一第374-376、3 83頁),被告曾氏紅婚後來臺,既不曾與被告歐允中同住, 更不曾前往被告歐允中居處,二人分隔二地,相見面時更不 曾一同過夜,二人自結婚迄今並無子嗣,顯與其當初為趁自 己年輕時能夠生子為由之結婚目的背道而馳,是其所言之真 實性更值懷疑。
③被告曾氏紅雖辯稱其來臺後,因被告歐允中投資積欠銀行款



項,其為協助被告歐允中,故按月匯款給被告歐允中,直至 111年7月止,之後因其欲接父親來臺,向被告歐允中表示沒 有錢了,被告歐允中生氣而提告(見警卷第28頁;偵383號 卷第34頁;易卷卷一第138頁),然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均 證稱當初協議時,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即講明被告曾氏紅要 先給付被告歐允中共10萬元,來臺開始工作後,需每個月給 被告歐允中1萬元,總共3年,3年後,俟被告曾氏紅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雙方即應辦理離婚,做為二人結婚的條件(見 易卷卷一第353-354、358、374、381、386-387頁;易卷卷 二第52、69頁),且觀之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之Line對話紀 錄,不乏被告歐允中要求、催促被告曾氏紅匯款,並稱「你 沒有錢也要匯啊」、「這樣我不能接受喔」、「你等於在騙 我」等訊息(見易卷卷一第156、165-167、262-264頁), 顯與被告曾氏紅辯稱其主動匯款幫被告歐允中償債迥異;而 本件係因被告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向南投○○○○○○○○○申請歸 化,經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26日前往被告歐允中 居處訪查,被告歐允中坦承係與被告曾氏紅假結婚,並於同 日製作筆錄,有南投○○○○○○○○○112年1月19日埔戶字第11200 00238號函及附件、移民署南區嘉義市專勤隊112年5月12日 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28260687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訪 查現場照片可查(見偵383號卷第51-53、239-243頁),是 被告歐允中係因遭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前往其住處訪查時, 才向承辦人員坦承假結婚一事,更難認被告曾氏紅所稱被告 歐允中因不滿其未匯款償債,因而提告報復等語為可採。 ④被告歐允中於111年8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勤隊調查後, 其與被告曾氏紅曾於111年9月6日22時44分以Line電話聯絡 ,此經被告歐允中曾氏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卷卷 二第51-52頁),並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歐允中 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3、271、 426頁),該次對話中,被告歐允中曾氏紅全程以中文, 部分夾雜台語交談,被告曾氏紅數次央求能夠與被告歐允中 見面,並一同到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向專勤隊成員解釋當 初被告歐允中係因欠債且對被告曾氏紅生氣,被告歐允中才 會為不實陳述,然被告歐允中除未答應外,反而不斷提到雙 方當初協議假結婚讓被告曾氏紅來臺工作並取得身分證,期 限為3年,被告曾氏紅需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住處,被告曾氏 紅卻自行搬離該處,並質問為何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同事均 知悉其等為假結婚,其自被告曾氏紅處獲有價金之事,交談 過程中被告曾氏紅從不曾質疑、澄清其關於二人假結婚、期 限3年、每個月1萬元報酬之言論,也不曾向被告歐允中表達



愛意,僅不斷央求其能夠一同向專勤隊人員更改假結婚之說 詞,且二人於假結婚前,被告曾氏紅即已知悉其有女朋友( 譯文內容:「歐允中:…當初就是假結婚就是過來3年,我就 是幫你3年而已,對不對…因為我有聽到風聲啦,秋香說喔, 如果這樣你可以告我啊…我就是跟秋香講啊,我說,我當初 要幫你過來的時候,幫你來臺灣的時候我就有女朋友了啊」 、「曾氏紅:對,以前你有1個這個…在臺南的1個女朋友, 現在換新的,換那麼多女朋友」、「歐允中:…不管我有現 在有沒有換新的,以前當初我就跟你講我有女朋友而已…我 就有女朋友,你叫我幫你,我說OK啊,啊你跟我講3年,我 也講好啊…你跟我講說你到3年,你跟我講4年,我就不會幫 你了,因為4年真的很久…」)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 音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在卷可佐(見易卷卷二第 52、77-94頁),更徵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關於其等當初協議被告曾氏紅以每個月1萬元,期限3 年,並另加10萬元作為被告歐允中曾氏紅結婚代價,被告 歐允中才答應與被告曾氏紅結婚之陳述為可採(見偵383號 卷第30-33頁;易卷卷一第353-396頁;易卷卷二第52、69頁 ),是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確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三人共 同使被告曾氏紅、歐允中為假結婚並辦理登記,而具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⑤至於被告曾氏紅雖以其與被告歐允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除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外,其復有傳送其與被告歐 允中於床上相擁之親暱照片3張、一同出遊之照片1張給被告 歐允中,做為其等為真結婚之依據(見偵383號卷第69-99頁 ),惟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被告曾氏紅結 婚過來,移民署要檢查,所以其等需互相稱呼老公、老公, 不然會被拆穿,至於二人相擁的照片是結婚前在越南被告曾 氏紅住處拍的,那時二人有發生一次性行為,因為要讓外交 部、移民署檢視親密的照片以免無法通過,被告曾氏紅來臺 後就沒有再拍這些照片,也沒有發生性行為,至於出遊照片 是被告曾氏紅來臺1週時,表示來臺3年內要拍照,邀其出去 拍照,其答應後,一同前往北回歸線拍照,之後二人即未再 一同出去(見易卷卷一第375-376、383頁),況被告曾氏紅 除提出上開4張照片外,別無其他二人共同出遊、約會、甚 至與雙方家人見面之相關照片或記錄,而被告曾氏紅於108 年6月2日來臺後,即曾於同年8月、10月兩次前往越南後再 返臺,然被告歐允中卻不曾與之一同前往,有二人入出境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40頁),更足證被告歐允中所 稱二人為假結婚,前開親暱相擁、出遊以及互稱老公老婆之



舉動,無非係為能通過審查,使被告曾氏紅能夠順利來臺並 取得身分證之下刻意為之,二人之後即未再共同出遊及發生 性行為等證述為實在,故上開照片及對話,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曾氏紅有利之依據。
 ⑥辯護人雖以被告歐允中趁被告曾氏紅在外工作之際另結新歡 ,並使女友懷孕,為與女友結婚,才要求與被告曾氏紅離婚 等,為被告曾氏紅辯護,然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與被告曾氏紅商談假結婚時,其已告知曾氏紅、陳紅英 其有女友之事,因被告曾氏紅說3年就可以拿到身分證,講 好3年就離婚,其女友並沒有要這麼早結婚,其才答應與被 告曾氏紅假結婚,並將此事告知女友,之後其與女友分手, 於111年1月與現任女友交往,並告知假結婚之事,待3年時 間期滿,因其現任女友懷孕,現任女友家人催婚,其才要求 被告曾氏紅趕快處理,但曾氏紅表示還要辦歸化等手續,還 沒有辦法拿到身分證,如果當初其知悉被告曾氏紅要4、5年 才能拿到身分證,其就不會答應與之假結婚(見易卷卷一第 374、377-378、380、384-385頁),且被告曾氏紅於當初二 人假結婚前,確實知悉被告歐允中有女友之事,業經本院勘 驗其等Line對話紀錄並認定如前,亦徵被告歐允中所稱其因 有女友,認為女友短期內不會結婚,才答應與被告曾氏紅假 結婚,期限為3年,3年屆滿就需辦理離婚之事為可採,是辯 護人前開辯護,亦難認定為實。
 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歐允中陳紅英證詞有所歧異,故其等所 為對被告曾氏紅不利之陳述並不可採,然人之記憶,本就會 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參以案發至今已5年餘,自不能 期待能夠毫無遺漏、正確的陳述所有細節,而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所述有先後不一或是彼此相異之情形,然此僅為較為 細節之部分有所差異,其等對於當初有與被告曾氏紅一同協 議讓被告曾氏紅假結婚來臺工作之事及報酬等,證述均為一 致,自不能僅以部分細節證述有所瑕疵,即認所有之陳述均 不可採。
 ⑧辯護人雖復主張目前現實生活不乏因經濟、宗教信仰或特定 需求而結婚,且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因素未能同 居一處,故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有無結婚真意為斷,不能僅以 婚後未同居而認定為假結婚,而被告曾氏紅有邀集親友與被 告歐允中舉辦婚禮,且來臺後有與被告歐允中居住,被告歐 允中亦以配偶自居,依其等互動及生活狀況,不足以認定其 與被告歐允中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真意等,為被告曾氏 紅辯護,然被告曾氏紅當初與被告歐允中結婚前,雙方即已 談妥為假結婚,待其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婚,且其來臺後從未



與被告歐允中居住甚至過夜,被告歐允中會自稱配偶,純係 為協助被告曾氏紅能順利取得身分證所致,業如前述;如當 初被告曾氏紅有與被告歐允中之真意,何須商討婚姻關係僅 維持到其取得身分證為止,而為附條件之結婚協議?況依本 院所勘驗被告歐允中曾氏紅之Line對話錄音檔案,被告歐 允中與曾氏紅之對話紀錄如下「歐允中:啊為什麼你當初你 跟我講要到明年9月,為什麼現在要,要等到9月底就可以歸 化完,啊你就是在騙我嘛」、「曾氏紅:他們,他們說,你 聽我講啊,以前我問仲介,仲介說,歸化好了,然後這個, 歸化好了,然後等1年,他們這個,ㄜ這個我們的ㄜ…ㄜ寫越南 的這個什麼,寫什麼國啊,就辦過來臺灣了,然後嗯他、他 講跟我去問,問這個名人不一樣,名人說我歸化好了,然後 他有出來這個號碼的身分證啊,號碼的身分證就可以離婚了 ,然後離婚好了,我可以等1年,我可以拿到身分證,歸化 好了,然後他出來這個,幾個號碼身分證,然後,我們可以 去法院離婚,離婚好了,然後我1個人可以等1年以後,可以 拿到身分證」(見易卷卷二第52、88-89頁),雙方的確係 就被告曾氏紅為何無法於當初所約定之時間取得身分證及離 婚等為對話,更足徵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所稱被告歐允中曾氏紅結婚,僅係為使被告曾氏紅來臺工作取得身分證,並 無結婚真意為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紅英協助被告曾氏紅 、歐允中假結婚後,被告歐允中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 之電腦檔案中,並核發戶籍謄本紙本給被告歐允中,係該當 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
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減輕事由:查本件係被告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國籍 ,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26日前往 嘉義市○○街000號被告歐允中居處進行訪查,親遇被告歐允 中在家受訪,被告歐允中坦承與被告曾氏紅之婚姻係虛偽結 婚,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歐允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6頁;易卷第189頁),並有歸化 國籍申請書、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12年5月12 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28260687號函及所附查察紀錄表、現 場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易卷第239-242頁),是 被告歐允中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曾氏紅為使自己能夠來臺工作,被告陳紅英基於 朋友情誼,被告歐允中為獲取報酬,竟以被告曾氏紅與歐允 中假結婚及前往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 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並列印 出來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妨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三人之分工情 形,被告歐允中陳紅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氏紅自始否 認犯行,並於得知被告歐允中向嘉義市專勤隊人員表示自 己係假結婚後,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歐允中與其一同前往嘉義 市專勤隊,要被告歐允中更改供詞,以使自己能夠順利取得 身分證繼續在臺灣工作,暨被告曾氏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2名成年子女係與前夫所生,現擔任看護,與他人合 租房屋居住;被告歐允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 貨司機工作,獨居;被告陳紅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日間照顧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曾氏紅、歐允中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查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15-19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歐允中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萬元(即每個 月被告曾氏紅給付1萬元,為期3年;另於被告歐允中前往越 南及被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被告曾氏紅各給付5萬元,共 計10萬元),此經被告歐允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承(見警卷第6頁;偵383號卷第31頁;易卷卷二第52、69 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戶政人員將被告



曾氏紅、歐允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予被告歐允中後:(一)被告曾氏紅於108年6月2日持 停留簽證入境臺灣,隨即偕同被告歐允中檢具上開不實登記 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 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核發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被告曾氏紅其後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同年8月18日入境臺灣、同年00月00 日出境臺灣、同年11月4日,再度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管理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曾氏紅復 於111年4月15日偕同被告歐允中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 本,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延展而行使 之 ,經該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致誤為 准許被告曾氏紅延展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經查:
  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雖曾於108年6月3日,一同前往移民署 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然該次僅提供被 告曾氏紅之護照、簽證、被告歐允中之身分證等供移民署嘉 義縣服務站工作人員檢視;而被告曾氏紅於111年4月15日, 單獨前往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南 投縣服務站,起訴書誤載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展延 居留期限,有檢附護照、居留證、在職證明單及填寫申請書 ,由該站人員受理後調閱戶役政全戶戶資料(現已可由公務 機關查詢,民眾可免附)予以換發新式統一證號外僑居留 證等情,此有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4日移署中投服 字第1138105763號書函及所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書、被告曾氏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證明書、全戶基 本資料、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13年1月17日移署南嘉縣服字 第1138118579號函及所附被告曾氏紅之護照、簽證、被告歐 允中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13-21、27-30頁 ),堪認此二次被告曾氏紅等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內政部 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或南投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氏紅、歐允中有檢察官所指 行使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犯行,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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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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