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2號
CYDM,112,易,73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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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樊永裕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樊永裕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 號附2蔡碧絹住所,見蔡碧絹外出倒垃圾,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指向蔡碧絹,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碧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11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經 樊永裕出於自願性同意,自機車置物箱扣押上揭非制式空氣 槍1枝。
二、案經蔡碧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樊永裕固坦承,伊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2蔡碧絹住所,見蔡碧絹 外出倒垃圾,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持槍欲打鳥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11年5月21日17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2蔡碧 絹住所,見蔡碧絹外出倒垃圾,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11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自機車置物箱扣押上揭非制式空 氣槍1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碧絹、樊建 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簡 易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非 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指向蔡碧絹 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絹迭於警詢、偵訊證述一致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樊建良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嘉義 縣○○鎮○○里○○○0號附2住所旁養雞場,工作完成後巧遇被 告正從機車置物箱拿取物品,經過被告身邊,聽到拉滑套 之聲音,其服役時須操作45手槍,能辨別拉滑套之聲音, 百分之百確定是拉滑套之聲音,之後被告又將物品放回機 車置物箱等語。又蔡碧絹確實望向被告機車騎乘方向,隨 後樊建良亦出現在案發地點,互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人反應之時序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認證人 即告訴人蔡碧絹之指訴確實可以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瓶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保險鈕卡死且扳機無法釋放 擊錘洩放氣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伊購買上揭空氣槍後即損壞,電線 桿上有小鳥,伊欲試打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徵諸扣 押之非制式空氣槍根本無法擊發,則如何射擊電線桿上之 小鳥,亦無取槍驚嚇禽鳥之可能,益證被告取出空氣槍應 係指向蔡碧絹,欲使蔡碧絹心生畏懼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樊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樊永裕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 恐嚇他人,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空氣槍1枝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訛,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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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