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9號
CYDM,111,訴,27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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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助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6號、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鎮○○街000 號「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電腦開機時 間過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受理 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辱罵「幹你娘老雞歪」一語。二、陳榮助復於110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行政程序之效率,另基於侮 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受理地 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辱罵、恫嚇:「你不是說你ㄟ宏幹 、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掰」、「我看你怎樣下班啦 ,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郭○珍,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三、陳榮助於111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嘉義縣衛 生局醫政科詢問醫療院所開業申請程序,因不滿衛生稽查員 陳○妤之答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陳○妤恫嚇: 「我要殺妳、我要打你」等語後掛斷電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後於 同日13時36分許,陳榮助撥打電話至醫政科,與陳○妤交談 後仍感不滿,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陳○妤恫嚇:「 我要殺妳、我要打你」,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陳○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陳榮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置於牛皮紙袋內,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衛 生局」2樓醫政科,大喊「陳小姐是哪位?」,陳○妤起身回 應,陳榮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持扳手走向陳○妤,指向陳○妤胸、腹部,陳○妤因畏 懼而後退,科長林○華旋即上前安撫陳榮助,然陳榮助仍持



扳手大聲咆哮,並辱罵陳○妤「幹你娘臭機掰」、「公務員 好逸惡勞,沒事裝忙,要將辦公室電腦設備打爛」等語。末 經科長林○華安撫後,陳榮助收拾扳手,由林○華陪同下樓離 去,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林○華稱:等陳○妤 下班後,開車撞陳○妤,會找一群人來衛生局等陳○妤下班等 意旨。林○華返回辦公室後,立刻提醒陳○妤上情,陳榮助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施脅迫。
四、案經陳○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陳榮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幹你 娘老雞歪」係伊之「口頭禪」;伊斯時誤會遭插隊,故在地 政事務所外怒罵;伊學歷低,不諳行政程序,陳○妤林○華 誤解伊之表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電腦開機時間 過久,竟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 ○珍辱罵「幹你娘老雞歪」一語,業經證人郭○珍迭於警詢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偵辦陳榮助涉嫌妨 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及照片存卷可考(嘉民警偵字卷第 9頁、第19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 抗辯「口頭禪」云云,惟參諸上揭譯文,被告顯係不耐久 候而情緒失控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非「口頭禪」, 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郭○珍於 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其係約聘僱人員一語,固應認郭○珍 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之「身分公務員」,惟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 定期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郭○珍既係聘用人員,斯時執 行受理地政申請業務,即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謂之「授權公務 員」,附此說明。
(二)被告復於110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行政程序之效率,以台語 對依法執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辱罵、恫嚇 :「你不是說你ㄟ宏幹、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掰



」、「我看你怎樣下班啦,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 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郭○珍,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等節,亦經證人郭○珍迭於警詢、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偵辦陳榮助涉嫌妨害 公務案錄音檔譯文」及照片存卷可考(嘉民警偵字卷第9 頁、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伊斯時誤會遭插隊,在地政事務所外 罵云云,惟參諸上揭譯文及照片,被告顯係在郭○珍執行 職務之櫃檯前,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縱郭○珍已向被 告說明正在處理被告之申請案,惟被告仍持續辱罵、施脅 迫於郭○珍,應認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為上揭行為甚明,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於111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嘉義縣衛 生局醫政科詢問醫療院所開業申請程序,因不滿衛生稽查 員陳○妤之答覆,竟向陳○妤恫嚇:「我要殺妳、我要打你 」等語後掛斷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 ○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 陳榮助再撥打電話至醫政科,與陳○妤交談後仍感不滿, 而向陳○妤恫嚇:「我要殺妳、我要打你」,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迫 。末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榮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置於牛皮紙袋內,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 義縣衛生局」2樓醫政科,大喊「陳小姐是哪位?」,陳○ 妤起身回應,陳榮助竟持扳手走向陳○妤,指向陳○妤胸、 腹部,陳○妤因畏懼而後退,科長林○華旋即上前安撫陳榮 助,然陳榮助仍持扳手大聲咆哮,並辱罵陳○妤「幹你娘 臭機掰」、「公務員好逸惡勞,沒事裝忙,要將辦公室電 腦設備打爛」等語。林○華安撫後,陳榮助收拾扳手,由 林○華陪同下樓離去,復向林○華稱:等陳○妤下班後,開 車撞陳○妤,會找一群人來衛生局等陳○妤下班等意旨。林 ○華返回辦公室後,立刻提醒陳○妤上情,陳榮助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施脅 迫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互核與證人林○華於警詢、本院 審判期日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光碟存卷可佐,參諸陳 ○妤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誣告被告妨害公務之動機,況 現場亦有林○華出面調停,陳○妤始能脫困,被告空言陳○ 妤、林○華誤解伊之表達顯屬無稽,另參申請醫療院所開 業,實難想像需要攜帶扳手,應認被告自始至終不欲遵守 正當行政程序,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



迫、當場侮辱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妨害公務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榮助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陳○妤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榮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拘役略)確定,甫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茲考量被告無端羞辱公 務員,恣意曲解行政程序,甚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造成公務員身心受創,嚴重戕害執行職務之尊嚴,復飾詞 遭不公待遇,顯無自省能力,末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三被 告陳榮助持扳手1支妨害公務之執行,業經上揭認定綦詳,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承,伊攜帶扳手置入資料袋內一語 ,應認扳手1支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占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4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榮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陳榮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陳榮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押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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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