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24號
NTDV,113,家補,2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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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木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春、葉張祝、莊張玉、張鴛鴦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
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92,383元(計算式:1
,461,9131/5=29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木進
之父張連財、母張許秀、兄張木興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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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