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093號
NTDV,113,司促,1093,2024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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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惠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劉惠珍簽發之支票2紙 ,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依支票內容觀之,其發 票人欄雖有劉惠珍之印章,然尚有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且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 為「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劉惠珍」,則依一般 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劉惠珍僅係以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而得單獨對其請求。債務人劉 惠珍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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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