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2號
NTDV,112,重訴,72,20240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姚宏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廖軒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惠香(下稱黃惠香)之子,被告為訴外人甲○ ○(下稱甲○○)之女。甲○○與黃惠香為交往關係,兩人於民 國112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後 方黃惠香所有之農地整地,因故發生口角,甲○○以水果刀殺 傷黃惠香,致黃惠香不詳部位受傷出血,隨後駕駛黃惠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 惠香前往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號日月洞枝59分4K648 4AE09下方約100公尺處之土地,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坦承傷害黃惠香之行為後,甲○○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將汽油澆淋於系爭車輛四周並點火焚燒,致其與黃惠 香均因車內火災全身體表100%面積4度燒燙傷而死亡(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甲○○因上開行為涉有殺人罪嫌(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惟其已於112年1月27日發現死亡,故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及黃惠香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黃惠香因系爭侵權行為死亡,原告為此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 用44萬8,55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侵權行為遭焚毀致無法 維修,而完全不能使用,參酌同年份之車款價格,原告就系



爭車輛應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另甲○○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 黃惠香即原告之母死亡,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4萬6,7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原告有為黃惠香支出44萬8,550元喪葬費用並不爭執。然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為黃惠香所有,且系爭車輛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市場價值係隨車輛現況、使用年數及里 程等因素而變動,而系爭車輛已遭焚毀,無從經鑑定判斷系 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何,是原告逕以30萬元為系爭車輛之減 損,尚不可採,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殘值。 ㈡另考量甲○○生前經營印刷業務,家庭經濟僅為勉持,且於系 爭侵權行為當下,亦曾致電原告坦承傷害行為,並表明悛悔 之意,其並非預謀犯案,相較於一般犯案情節較為輕微,加 以被告現育有1名患有腦部病變,需長期仰賴被告扶養照護 年僅5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負擔已屬沉重,是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604萬6,700元,顯有過高。又原告已自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領取180萬元補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180萬元補償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原告主張甲○○有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黃惠香死亡等事實,有 南投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



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主張為黃惠香支出喪葬費44萬8,550元,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南投 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 堂收入繳款書、慈恩會館收費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 為佐(本院卷第27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6頁),自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因黃惠香所有之系爭 車輛已全部焚燬而報廢,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以車輛價值計算損害額, 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係104年間出廠,排氣量1798CC之自用 小客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車齡近7年,依原告提出 之網路查詢同廠牌、年份車輛中古價格約33萬8,000元(本 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30萬元,尚無過高或顯不合理之處,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黃惠香死亡而痛失 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衡以甲○○與黃惠香為交往 中關係,甲○○竟以水果刀殺傷黃惠香,又於黃惠香所有之系 爭車輛四周澆淋汽油後點火焚燒,致其與黃惠香在該車內全 身體表100%面積4度燒燙傷而死亡,復斟酌甲○○生前經營印 刷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甲○○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20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4萬8,550元(計算式:448,550 +300,000+2,000,000=2,748,550)。 ㈢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 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 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 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 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因甲○○系爭侵權行為致黃惠香死亡而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已受領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8,550 元(計算式:2,748,550-1,800,000=948,550)部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原告起 訴狀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迄今未獲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侵權行為人甲○○於112年1 月27日發現死亡,被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卷第10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94萬8,5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