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朝春
訴訟代理人 陳彥築
被 告 張春守
張春來
張振益
張甄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張春守、張甄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805.1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 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春守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1,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甄 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2,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2,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來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4,61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益單獨取 得。其聯外道路之路寬均規劃為3米寬。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春守、張甄真均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振益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會提出其 所主張之方割方案。
㈢被告張春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5頁至第3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 ,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公路為南投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即中興巷23號(下稱系爭公路)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審之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已與系爭公 路相鄰,而編號C、D、E土地則均有規劃3米寬之道路以聯絡 系爭公路,故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附圖所示編號A至E土 地均非袋地。
⒉復關於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面積方面,如按附表一所示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被告張振益約為4,268平方公尺 外,其餘共有人均約為2,134平方公尺(計算式:12,805.15× 2/6=4,268;12,805.15×1/6=2,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以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而為分配土地面積,並且慮及分割後土地之位置條件 不同而調整分配面積,若分配到離系爭公路越遠之土地,則 分配面積會因此增加;反之,若分配到越接近或相鄰系爭公 路之土地,則分配面積會因此減少,以此方式作為取得條件 較佳之土地分配人對於條件次佳之土地分配人之補償,則依 此方法分配面積之結果則如附表二之「分配面積」欄所示, 力求平衡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位置條件之不同,對各 共有人並無不公。是以,本院衡量上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一適法、妥適之方案,並為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故 應採之。
⒊至被告張振益雖稱願意於111年12月27日庭後20日提出分割方 案(見本卷第80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歷 時已1年,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不足採。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805.1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守 1/6 1/6 2 張朝春 1/6 1/6 3 張春來 1/6 1/6 4 張振益 2/6 2/6 5 張甄真 1/6 1/6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824平方公尺 分歸張春守單獨取得 B 1,824平方公尺 分歸張甄真單獨取得 C 2,204平方公尺 分歸張朝春單獨取得 D 2,334平方公尺 分歸張春來單獨取得 E 4,619.15平方公尺 分歸張振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