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4號
NTDV,112,訴,49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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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瓊丹
被 告 張真素
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惠心生前為生活無法自理的精神病患, 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於張惠心死亡後,被 告既均為張惠心之繼承人,於繼承張惠心之遺產前,應依民 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連帶給付張惠心生前之照顧費用新臺 幣(下同)252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依可得查詢之資料,張惠心並無財產可供管理或繼承,此有 張惠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卷), 是本件與張惠心財產管理或遺產上之負擔無涉,復查無其他 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可資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各被告住所地俱有管轄權。
㈡被告張真素之住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被告張春梅之住所 則位於住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分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管轄範 圍,依上開規定,嘉義地院及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 向上開任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㈢原告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聲請移轉由嘉義地院管轄, 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嘉義地院,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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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