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號
NTDV,112,訴,4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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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峻偉
被 告 朱哲毅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賴春丞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秀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朱哲毅於次序7之執行費新臺幣1萬6,308元、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3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06萬4,096元;被告陳秀票於次序11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哲毅、陳秀票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庭彰即張平章(下稱張庭彰, 已歿,遺產管理人為李基益律師)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本院100年12月2 7日投院平100司執德字第24149號債權憑證對張庭彰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01號受理,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結 果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萬9,000元,並於111年12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月19 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賴春 丞之執行費2萬1,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朱哲毅之執行費1萬 6,308元、次序9所示被告朱哲毅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 00萬元,分配金額206萬4,096元、次序10所示被告賴春丞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 次序11所示被告陳秀票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0萬元, 分配金額0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當 日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本院卷第11頁)等節,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朱哲毅賴春丞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陳報抵押債權為300萬元、4 00萬元,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其等均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 文件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陳秀票甚至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 ,是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應自系爭分配表 予以剔除。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朱哲毅賴春丞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2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0 日,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12月10日完成,渠等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2月10日前實行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被告陳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3順位抵押權,其 清償日期為85年3月5日,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3月5日完成 ,其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分配;另張庭彰怠於



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為張庭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為代位主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 執行費分配債權、次序9、10之抵押債權與分配債權,及次 序11之抵押債權,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賴春丞於次 序6之執行費2萬1,840元、次序10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4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哲毅抗辯略以:
 ⒈張庭彰於84年間,因生意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朱正豐即被告 朱哲毅之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並 於84年7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與朱 正豐,當時即已檢附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縱前 開登記證明文件因逾法定保存期間而經地政機關銷毀,仍足 以證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朱正豐就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於張庭彰生前均有對其為清償債務之通知 ,張庭彰亦承認該債務存在,僅因無財產故無法清償,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因張庭彰於98、99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並無時效消 滅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春丞抗辯略以:
 ⒈債務人張庭彰於84年7月19日因資金需求,向被告賴春丞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並開立本票且於84 年7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與被告賴 春丞,惟上開本票因故不慎撕毀丟棄,且上開借款、抵押權 設定歷時已久,已無法取得相關銀行憑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但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仍可證明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另張庭彰借款 後僅支付3個月利息即未再清償,被告賴春丞於00年0月間曾 偕同訴外人賴林麗芬即被告賴春丞之母與證人賴金櫻即被告 賴春丞之胞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請求張庭彰返還借款,張 庭彰當時有承諾還款,是其於時效完成前已承認系爭400萬 元借款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 權亦因其所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而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適用,故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均未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張庭彰前分別於84年7月21日、同年12月7日以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與被告;財政部國產署 中區分署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張庭彰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 地經本院拍賣結果916萬9,000元拍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賴春丞之執行 費2萬1,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朱哲毅之執行費1萬6,308元 、次序9所示被告朱哲毅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 ,分配金額206萬4,096元、次序10所示被告賴春丞之第2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分配金額275萬2,128元、次序1 1所示被告陳秀票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0萬元,分配 金額0元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被告賴春丞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產署 中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證物(本院卷第131至137、 269至28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屬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 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 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秀票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票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明參與 分配,亦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陳秀票對張庭彰是否存在債權即有可 疑。
 ⑵又本院前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票 ,並分別定於112年4月10日、5月23日、7月4日、9月11日、 11月14日及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述期日通知, 亦合法送達,惟被告陳秀票於前述庭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6紙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7至40 、53、181至184、185、207至212、215、257至262、323至3 26、335至338頁),是被告陳秀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票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朱哲毅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 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哲毅抗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為朱正豐張庭彰之系爭300萬元 借款債權,自應由被告朱哲毅朱正豐張庭彰間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朱哲毅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可證明朱正豐張庭彰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文書,復未提出朱正豐有匯款300萬元 與張庭彰或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朱哲毅



抗辯朱正豐張庭彰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難逕 信。證人卓永聰雖到庭證稱:80幾年時我在朱正豐臺中市五 權五街的家泡茶朱正豐跟我說有個姓張的朋友要來借錢, 當天朱正豐就拿300萬元現金交給這位姓張的朋友,但不清 楚有無書立借據,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亦不知道有無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然證人 卓永聰既就朱正豐交付借款300萬元與張庭彰乙節記憶清晰 ,何以就該筆借款有無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等同 屬當日發生,而與該筆借款至關重要之有無借據、有無約定 還款時間及利息、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等重要事實,卻毫無 所悉,此已與常情不符;且由其後證稱:朱正豐曾於98、99 年間開車載其至張庭彰位於埔里住家催討欠款,當時張庭彰 回覆沒有錢,但請朱正豐無須擔心,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有 錢就會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與同日先前證述不知 道上開借款債權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互有矛盾,是證 人卓永聰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⑶況且,縱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歷時久 遠,張庭彰朱正豐又相繼過世,因舉證困難,而得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朱哲毅除上 述不可信之證人卓永聰之證詞外,並未提出任何間接證據( 如朱正豐借貸資金來源、提領款項之相關佐證等)供本院調 查以證明其抗辯事實存在,本院實無從認定朱正豐張庭彰 間有3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朱哲毅抗辯如附表編 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可採。另本院既認定前 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該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罹於 時效自毋庸審酌。
 ⒊被告賴春丞部分:
 ⑴被告賴春丞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抵押權人應 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 具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時,曾於11 1年1月7日以書面陳述:「賴春丞於民國84年7月19日借給張 平章(之後改名張庭彰)400萬元整,當時只付前3個月依照 中央銀行利率支付之後至今未付任何利息」等語,並提出所 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並 於111年6月16日再以書面陳述:「之前有附土地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至於借貸是於民國84年7月19日至今已逾27年, 銀行憑證只保存15年,本票部分也已超過法定15年有效期限 ,況且當時本人賴春丞才20多歲本票由我媽保管,我媽已往 生,房間屬於我媽物品已銷毀,請法官能諒解,至於設定70 0萬的7/4是一定有的,當初我也在場,當天匯款給張庭彰



是張平章,且他項權利部分有設定,有借貸關係才會有設定 他項權利,法官想想,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房子被設定400 萬,請法官能站在債權人身上,導致現在在保全業上班」等 語。
 ⑵依證人賴金櫻證述:於00年0月間,其母親賴林麗芬曾告知張 庭彰欲借款400萬元,以土地設定抵押,在那之前有去南投 埔里看過這筆土地,土地上有張庭彰的房子,借款當日賴林 麗芬從抽屜內拿出現金20幾萬元放在紙袋內,放進隨身大包 包,之後由被告賴春丞開車搭載其與賴林麗芬至臺中第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臨櫃提領371萬2,000元,現場有 清點,點完後四信的櫃員有拿紙袋給我們裝,裝好後放進賴 林麗芬的隨身包包內,再前往朱鐵(即朱正豐之父)及朱正 豐位於五權五街的家,張庭彰現場清點完後有開立借據,還 有400萬元本票作擔保、上開借款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交付 借款當日我們就在現場等代書來收取設定抵押的文件及印鑑 證明,代書收走設定抵押的文件後,我們就離開、400萬元 本票原由賴林麗芬保管,賴林麗芬過世後,我在清理其遺物 時有發現該本票,但因當時心情很亂,而且這張本票又是這 麼久以前,母親也過世了,我沒有想太多就把這張本票撕掉 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核與被告賴春丞於本件訴訟 發生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揭書面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賴林麗芬之臺中四信個人交易明細記載名下帳戶 曾於84年7月19日支出現金317萬2,000元(本院卷第235頁) 乙節,互相吻合,而證人賴金櫻就上開借款合意、交付款項 經過均能詳盡描述,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具體之陳述 ,且其所述內容亦未與常情相悖,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賴 春丞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系爭400萬元借 款債權,自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春丞前於111年6月16日曾以書面陳述係以 匯款方式交付400萬元借款與張庭彰,與被告賴春丞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抗辯系爭40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顯然不 符而不可信等語,然關於系爭4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乙節,因年代久遠,人事變遷,實難要求被告賴春丞對 於上開借款細節毫無出入地記憶並交代清楚,是於本院在本 件訴訟程序中向臺中四信函查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前,被告賴 春丞誤認上開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尚非難以想像。原告以 此遽論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應不足採。 ⑷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非高,於84年間已設定第1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2,650萬元與訴外人王喬松,經王喬松之繼承 人於98年間將權利讓與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抵繳遺產稅,



於此情形下,被告賴春丞應無甘冒擔保不足額或根本無擔保 之風險借款與張庭彰之可能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84年7月2 1日登記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王喬松,與被告賴春丞如附表 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相同,此有抵繳遺產稅同意書 、本院86年度拍字第209號裁定、債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國產署中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51、252、305至317頁)附卷可 參,尚無法推論被告賴春丞於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知 悉系爭土地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50萬元與王喬 松,而有無法足額受償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4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⑸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 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春丞張庭彰就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 自清償期屆至之84年12月10日即可請求,然據證人賴金櫻證 述:張庭彰清償期到了卻沒有還錢,所以在我結婚(約87年 間)前,我跟被告賴春丞及母親賴林麗芬有多次到張庭彰家 催討欠款,之後我就到美國,89年間我有回臺灣,那時我知 道我母親賴林麗芬跟被告賴春丞還有跟張庭彰催討這筆欠款 ,後來96年5月、98年5月我都有跟賴林麗芬及被告賴春丞張庭彰南投埔里的家向其催討欠款,張庭彰說目前沒有錢, 有錢就會還,土地已經設定抵押了,叫我們不用擔心、96年 5月及98年5月催討的時間分別是我們在美國貸款買房子,所 以回臺灣接婆婆到美國跟我們同住,以及回臺灣接我母親到 美國同住遊玩的時候,所以記得這2次回臺向張庭彰催討欠 款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證人 賴金櫻歷次入出境資料互核相符,可知證人賴金櫻所述尚非 子虛,堪認張庭彰曾於00年0月間曾於向被告賴春丞偕同賴 林麗芬賴金櫻前往催討欠款時,明白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當自斯時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至被告 賴春丞於111年1月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其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朱哲毅於次序7之執行費1萬6, 308元、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與受分配金 額206萬4,096元;被告陳秀票於次序11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0306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朱正豐 債權額比例:7分之3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9日至84年12月10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0306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春丞 債權額比例:7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9日至84年12月10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4年埔登字第017791號 登記日期:84年12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秀票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5日至85年3月5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平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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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