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沈凱榮
被 告 高仲謙
高姝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姝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不知被告高姝惠之真實姓名,嗣查知其真實 姓名而更正其姓名及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原告誤為8月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高姝惠應將前項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 字號:102年度竹普資字第447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 1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附表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撤 銷行為標的;復又撤回附表編號3、4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58頁),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高姝惠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102年度竹普資字第44700號)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 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撤回,均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高仲謙之債權人,被告高仲 謙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344元及利息未清償,前 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 發現被告高仲謙之母林來香於10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高仲謙未聲明拋棄繼承,竟由被告高姝惠單獨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仲謙之應繼 承財產執行受償。被告高仲謙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 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 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高仲謙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並聲明:同上 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被告高仲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竹山分局函覆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覆 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1-87頁)、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本院卷第107-11 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115-11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 告高仲謙為林來香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43頁)存卷可查,是林來香於102年 8月7日死亡時,高仲謙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林來香所 遺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㈢再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時間為102年8月29日,惟原 告於112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起訴狀,有分割協議書、本院 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超過10年之 除斥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來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⒉另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間為102年9月3日,然原告
係於112年8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 上情,有原告所提112年8月29日申請列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 撤銷之標的範圍。觀諸被告等所簽立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高姝惠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 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高仲謙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 被告高仲謙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無訛。惟被告高仲謙尚對原告有欠款未還,且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 高仲謙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使被告高仲謙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 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來香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姝惠應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高姝 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9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有 部分請求敗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因除斥期間而致敗訴,並 非可歸究於原告,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 宜,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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