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號
NTDV,112,訴,169,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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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張松源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慶耀(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密(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汀岱(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翠(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國棟
劉賢
張文政

李秀菊
劉清彬(兼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即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義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慶耀、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張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張澤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2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張澤之繼承人為張慶耀、張密、 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等情(其中張玉玲已拋棄繼承), 此有張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卷 可佐。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本 裁定命由張慶耀、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張澤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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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