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得標 買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2月15日領得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以水塔、棚架及2層樓鐵皮建物等地上 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長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 ○○○○○○號112年8月9日埔土測字第22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632.99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 水塔,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清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482.2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蔡進福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棚架網室,面積397 5.9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⒋被告蔡南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棚架,面積2674.5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所示鐵皮2層建物 ,面積9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經被 告及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提起確認之訴,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確認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前揭判 決於搜尋司法院裁判系統,即能獲知;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 拍賣仍屬買賣之一種,故原告縱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仍應繼受其前手承認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義務;另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揭示系爭土地原為放 領土地,於53年間經原所有權人出賣並交付第三人占有耕作 至今,目前占有人為被告,且拍定後不點交,然原告仍執意 購買,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應受被告有權占有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再者,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之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3、22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 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8人)、 陳雅慧共有,嗣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5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於11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現分別以水塔、棚架、2層樓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詳如附圖。 ㈢被告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曾以紀蔡碧雲等8人、訴 外人黃紀阿麗、孫秀金、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 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 、劉美霞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 告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與紀蔡碧雲等8人、黃紀 阿麗、孫秀金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不應允許,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前案確定判決、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 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5至65、95至129、191至19 9、20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3年放領與紀蔡碧雲等8人
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承租,63年1月15日因繳清承領地價於同 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紀榮華所有,惟紀榮華早於53年間即 與訴外人劉阿文簽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 爭土地交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則於54年10月4日與蔡章段( 即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及被告蔡南進、蔡進福之被 繼承人)、蔡枝祥(即蔡中田、被告蔡長平之被繼承人)及 被告陳清川簽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蔡章 段、蔡枝祥及被告陳清川(下稱蔡章段等3人)使用,蔡章 段等3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其等之繼承人自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紀蔡碧雲等8人、黃紀阿麗、孫秀金主張有權占有 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系爭土地後因共有物判決變 價分割確定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本院以111年司執 字第10095號事件受理,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亦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前,曾囑託員警調 查現況,該現況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使用,第 三人占有權源為「其他」,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 50多年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111年11月3日執行拍 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 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 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 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 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未 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 ,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 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 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 、蔡○福、蔡○進(即蔡○雄之父)四人等語。本件拍定後不 點交。」(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而記載前揭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拍賣 次數之資訊,亦可於網路上查得(本院卷第131、132頁), 核其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參 與系爭土地拍賣時僅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蔡姓家族無權占有, 與前案確定判決及拍賣公告所載不符,尚不足採。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蔡南進、蔡進福、蔡長平之被繼承人及 被告陳清川因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於53、5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依約交付使用,被告 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 間已近50年,應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
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 告難認為不存在。另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案確定 判決早於103年7月10日確定,並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告, 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亦詳載第三人使用情形,原告則於系爭土 地歷經4次流標,而於111年1月12日第5次拍賣始以1,433萬6 ,000元拍定(本院卷第131頁),衡諸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 價值不貲,前又有多次拍賣流標之紀錄,以一般理性之人於 花費鉅額購買不動產前,必就買賣標的之現況、權利狀態妥 善調查、再三確認後,始行購買,實難認原告對於前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及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長期使用,且為有權占有等 情可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原告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亦受其前手 與被告前手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即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