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鍾欽鑌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鍾瑋苓
鍾詩蘋
鍾思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欽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之監護人。三、指定鍾瑋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78年 12月5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 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女(即相對人,下同)坐在輪椅,肢 體較為無力,外觀儀表尚整潔。王女為75歲女性,乘坐輪椅 ,由丈夫和看護陪同前來。會談過程中可部分維持眼神接觸 ,情緒尚平穩,能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和丈夫姓名,然對其餘 簡單提問難以理解,切題回應程度低,有時易重複執續回應 ,有時則不連貫、漫談描述。王女於簡短式知能評估MMSE得 分為4分,其廣泛性認知功能具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 得分為4,屬極重度失智程度。溝通互動上,整體理解、切 題回應、及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方面,自我 照顧皆須他人隨時在側協助,醫療與財務等事務亦須他人協 助決策和執行。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 此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 院認為王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月20日草 療精字第11300021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鍾瑋苓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意願,且相對人之女鍾詩蘋、鍾思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 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 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鍾瑋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