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丞詡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大部分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6萬6 ,77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葛洛忻緹時尚美甲擔任倉庫助理,每月 固定收入3萬元,此有薪資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
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 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鈴、張○霏、張○玖,每月 固定支出扶養費各2,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次女張○鈴 為103年生、三女張○霏為106年生、長子張○玖為110年生, 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客觀 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對未成年子女張○鈴 、張○霏、張○玖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計2 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每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 計算式:17,076÷2=8,538)。是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張○ 鈴、張○霏、張○玖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2,500元,合計共7,5 00元(計算式:2,500+2,500+2,500=7,500),未逾前開標準 ,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萬8,397元、相對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萬 5,21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5萬3,766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8,787元、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19萬2,232元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6萬0,798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8萬0,897元、相對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43萬0,417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69萬7,263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萬6,918元、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 萬1,797元、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對其有10 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無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88萬6,488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 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查無資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6,565 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7,076元、扶養費7,500元後,每月餘5,424元(計算式: 30,000-17,076-7,500=5,424),而餘額5,424元若全用以清 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06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6,886,488-6,565)÷(5,424×12)≒106,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 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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