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3號
NTDV,112,消債更,3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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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國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國欽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聲請人需 負擔其母親及胞姐之醫藥費,協商之還款金額超出個人能力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136萬3,47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從事多家餐點之外送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平均 約為2萬2,500元,另於110年間領有一次性南投縣急難紓困 專業(擴大紓困)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收入切結書 、外送公司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93頁至第49 7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500元,應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 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4,056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6,29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15萬0,9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5萬7,293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 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7 萬8,638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 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此 外,相對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29萬0,075元 ,係聲請人提供自己之機車作為擔保,是該貸款核屬有擔保 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10、111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0萬5,666元、37萬0,925元(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另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4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 之解約金2,193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 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 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5,424元(計算式:22,500-17 ,076=5,424),而餘額5,4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 則須約近17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000-00 0-000-0,193)÷(5,424×12)≒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 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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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