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陳永松
李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 第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確定 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 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中,列舉項目郵寄費新臺幣(下同) 60元,依前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書狀影印費68元 其中之46元部分,收據日期(111年11月28日)係在本件繫屬( 111年11月2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前,經核係聲請人
於聲請前或聲請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聲請後自行辦理所為支出 ,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 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戶政規費 45元 影印費 22元 合 計 1,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