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0號
NTDV,112,司聲,18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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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朱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而中華銀行已將其對相對 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資產) ,嗣經富全資產於102年9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 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 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通知債權移轉函(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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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