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勇
相 對 人 吳佐賢
吳錦州
吳啓全
吳啟明
吳瑞吉
吳劉敏
吳進濃
何陳美容
吳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佐賢、吳錦州、吳啓全、吳啟明、吳瑞吉、吳劉敏、吳進濃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 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聲請人吳勇所提出之訴訟 費用明細中,列舉項目之郵資新臺幣(下同)59元、495元 、518元、59元、51元、344元、387元,依前揭說明郵務費 用非屬訴訟費用,相對人吳啟明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中黃 茂杰地政士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15,000元、賴榮俊建築師 事務所收據5,000元,經核係相對人吳啟明訴訟過程自行為 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7,38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10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吳勇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380元 相對人吳啟明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8,200元 相對人吳啟明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99,055元 第一審聲請人吳勇預納 90,475元 第一審相對人吳啟明預納8,58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吳佐賢 1/12 8,255元 8,255元 2 吳瑞吉 1479/10000 14,650元 14,650元 3 吳錦州 1/9 11,006元 11,006元 4 吳啟明 2849/18000 15,678元 7,098元 5 吳啓全 4291/45000 9,446元 9,446元 6 吳劉敏 1479/10000 14,650元 14,650元 7 吳進濃 2761/90000 3,039元 3,039元 8 吳勇 2029/9000 22,331元 本件聲請人 9 何陳美容 0 0元 0元 10 吳進山 0 0元 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編號9何陳美容、編號10吳進山未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計為0。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99,05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相對人吳啟明訴訟費用負擔金額15,678元,第一審相對人吳啟明預納8,580元,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98元(15,678-8,580=7,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