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張鈞捷
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七及附表一之部分,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備註 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2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項部分: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項部分:被告張鈞捷負擔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1/2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張鈞捷負擔。 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