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張鈞捷
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鈞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1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鈞捷、高俊仁與訴外人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 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原告所有停業廠 房內(下稱系爭廠房),逾越系爭廠房之圍牆後,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竊取60公尺電線1條,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甲行 為)。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因系爭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鈞捷、高俊仁 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
㈡被告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原告所 有之系爭廠房,逾越系爭廠房之圍牆後進入廠房內,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鋸子竊取電線3條,原告因此 損失30萬元(含發電機盤配電箱)(下稱系爭乙行為)。被告張 鈞捷因系爭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鈞捷犯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甲行為,竊取原告所有之60公尺電線1條,分別成 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係以違反保 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30萬元之 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張鈞捷因系爭乙行為,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3條,過程中 同時損壞原告所有之發電機配電盤,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3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鈞捷賠償30萬元,自屬有 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須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主文項次 負擔比例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連帶負擔 2 第二項部分 被告張鈞捷負擔
附表二:被告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30萬元 2 第二項部分 被告張鈞捷;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