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3號
NTDV,112,再,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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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家辰
再審被告 洪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2年6月12日確 定,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足憑,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借款 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月息2%計算,並按月16日支付利息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予乙方(即再審原告),直至清償完畢止 。原告起訴時係以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起訴狀範本,請求利 息起算時間點及週年利息5%,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不知前 揭利息起訴時間點及利率之聲明應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書加以 調整,法官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及依 同法第288條規定命原告為補充及陳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原確定判決有未行使闡明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及更正聲明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致使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利息起算時間點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再審原告 財產上利益。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就足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得爰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司法院範本在請求利息部分是空白的,訴訟標的也是空白是 讓書狀填寫人自己寫,原告應知悉例稿利率5%,再審原告引 為狀紙使用,應該要知悉其自行主張5%利息。不否認當初約 定月息2%,但再審被告不知法律後來修正成週年利率最高16 %。就算再審有理由,利息也只能以16%計算,另再審被告目 前有聲請清算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 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 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 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倘當事人之聲明、 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 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月息2%計算 ,並按月16日支付利息3萬元予乙方(即再審原告),直至 清償完畢止。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時間點即週年 利息之利率,乃是參考司法院公布之起訴狀範本,且未委任 律師,對於前揭利息起算點,不知應依契約內容所載,加以 調整,法院未就利息起訴時間點及利率聲明,為充分行使闡 明權,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惟查,依 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理由中主張:「債務人於110年 9月16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11年3月15日,利息2%,立有借款約定書為證,詎屆期 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提出再審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約定書等情觀之,再審原告之聲明、陳述或主



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並無兩造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依再審原告於原審 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嗣經原確 定判決因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遲延 利息應為年息24%,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未聲明或主張,審 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是此部 分核屬當事人遲延利息請求範圍之問題,非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即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或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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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