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王嫦娥(即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麗(即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撫民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道遠
黎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美麗為原告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惟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嫦娥、王美麗、王道遠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曾阿絹除戶謄本、王美麗、王嫦娥 、王道遠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案 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惟迄今僅有王嫦娥於113年1月2 9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王道遠為本件被告,無 從身兼原告,王美麗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 依職權命王美麗為原告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