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7號
NTDV,111,重訴,4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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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周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7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南投縣○○鄉○○村○○街00 0號原告所經營之「潭鮮美食料理」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後,自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長刀、短刀各1把進入系爭 餐廳內,將短刀丟擲在原告面前,隨即持長刀刀背朝原告左 後頸部劃1刀;原告頸部遭劃傷後,乃起身拾起短刀開啟刀 鞘,被告見原告手握短刀,再持長刀朝原告左臂及身體揮砍 數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 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 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 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4,852元;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 大癌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265,362元。
 ⒉就診交通費:原告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住處往返埔基醫院 車資34,000元及義大癌醫院及義大醫院車資17,58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由其家人照料,共75日需他人全日看 護,每日以2,200元為計算,共計16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並擔任廚師,月薪60,000 元,原告於受傷後有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餐廳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6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自 110年4月起計算至其65歲,以月薪60,000元計算,受有勞動 能力損失4,277,731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身心受創而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0元。
 ⒎共計:6,126,525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5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852元,然義大 醫院、義大癌醫院就診支出部分尚非合理需要,不具必要性 。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往返埔基醫院車資34,000元,然往返 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之車資非屬必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認原告於受傷後僅需40日半日 看護。原告為系爭餐廳負責人,應無每月60,000元之薪資收 入,且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5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長刀1 把沒收;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原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4,8 52元、往返埔基醫院之必要交通費34,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其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於109年9 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南投縣○○鄉○○村○○街00 0號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後,自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 長刀、短刀各1把進入系爭餐廳內,將短刀丟擲在原告面前 ,隨即持長刀刀背朝原告左後頸部劃1刀;原告頸部遭劃傷 後,乃起身拾起短刀開啟刀鞘,被告見原告手握短刀,再持 長刀朝原告左臂及身體揮砍數刀(即系爭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 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 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 ,且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支 出必要醫療費即埔基醫院醫療費4,852元,已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265, 3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單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5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處置非屬必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醫



院,原告於義大醫院及義大癌醫院就醫及接受手術是否與其 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為必要醫療處置。義大醫院函覆依原告 之主述及疾病程進展之評估,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 月11日至本院就醫之傷勢及接受之手術與其於109年9月28日 所受傷勢相關,並為其於109年9月28日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 處置;義大癌醫院函覆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及111年3月31日 至本院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門診就醫之傷勢容與109年9月 28日所受傷勢相關等語,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21日義大醫院 字第11200279號函、義大癌醫院112年4月20日義大癌治療字 第112001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7頁), 堪認原告於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就醫之傷勢均與其遭被告 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接受之醫療處 置均屬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即義 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265,362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270,214元(計算式:4,852+265,362=270,2 14),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料,所受系爭傷害需75日專人 看護等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 、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 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埔基醫院函覆認原告 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1月6日期間須半日看護,有埔基醫 院111年12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540B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入住義大癌醫院 、同年月6日接受左上肢尺神經溶解、放鬆及神經重建顯微 繞道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3日、同年5月11 日就診,有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5頁 ),審酌原告之左手經手術治療,左上肢須固定及不能隨意 活動,日常生活必有影響,部分時間或生活所需須依賴他人 協助完成,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起30日需半日看護。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則為1,100元,被 告不爭執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0頁),是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70日半日看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77,000元(計算式:70×1,100=77,000),於法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往返埔基醫院之必要交通費34,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至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 治療之必要,業如上述,又原告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 之交通費用合計17,58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高鐵票乘車人



數為2人,其中1人應非必要等等。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係 1人全票、1人愛心票,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國民可購買愛 心票,此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 )公開於網際網路之票價及票價產品查詢結果可佐,審酌原 告住處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其住處與位於高雄市之義大醫院 路途遙遠,亦無大眾運輸可直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以1 人隻身往返南投縣魚池鄉與台灣高鐵公司之高雄市左營站, 而有他人陪同之必要,原告之身體狀況經台灣高鐵公司審核 符合購買愛心票之資格,陪同人則購買全票,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愛心票及陪同人全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其1趟 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2,930元,6次共 計17,580元,尚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51 ,580元(計算式:34,000+17,580=51,580),於法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餐廳並擔任廚師,每月 薪資60,000元,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 受有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360,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提出系爭餐廳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合 計378,94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惟此僅可證 明系爭餐廳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消費者信用卡消費紀錄 ,並無任何原告自系爭餐廳每月受領薪資60,000元之憑證, 且上開17個月消費金額合計378,940元,平均每月消費僅20, 000餘元,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無法證明原告每 月薪資60,0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並僱有員工4人等語,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原告為系爭餐廳 負責人一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餐廳109、110年度之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可知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並賺取營業利益。依系爭餐廳10 9、110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系爭餐廳於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營業額並無差異,難認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 作損失360,000,於法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12%,自110年4月起至其年滿65歲,以月薪60,000元計算 等等。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原告經義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情,有義 大醫院112年11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76號函暨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餐廳受領月薪60,000元一節 ,尚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 0元,有勞動部公開於網際網路之歷年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可 憑,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16年12月21日年滿65 歲,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起至 其年滿65歲即116年12月21日止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110 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5,920元【計算式:(24,000×12%)×9 =25,920】、111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6,360元【計算式:( 25,250×12%)×12=36,360】、112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01 6元【計算式:(26,400×12%)×12=38,016】、113年1月1日 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646元【 計算式:39,557×2.00000000+(39,557×0.00000000)×(3.000 00000-0.00000000)=146,6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6,942元之損害 (計算式:25,920+36,360+38,016+146,646=246,942),自 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為伊達邵潭鮮美食料理即系爭餐廳老闆,系爭餐廳111年 營業額768,766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以開船為業 ,目前失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 350頁至第351頁),復參酌原告於111年經營系爭餐廳之營 業額768,766元、110年度名下財產總額3,205,600元;被告 於109年度所得總額544,896元、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系爭餐廳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斟酌原告 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持刀揮砍之 手段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500,000元為 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5,736元(計算式: 270,214+77,000+51,580+246,942+500,000=1,145,73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736元, 及自111年5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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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